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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笃芹与王彦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笃芹,王彦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6执异13号案外人宋梦,居民。申请执行人张笃芹,居民。被执行人王彦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笃芹与被执行人王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梦于2016年3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梦称,我与王彦波是夫妻关系,在2013年3月16日因家庭不合分开居住,在2014年3月25日我与王彦波离婚案件庭审和调查期间,王彦波未提出该债务存在。第二次离婚诉讼时,王彦波陈述王彦波的父亲向张笃芹借款45万。第三次离婚诉讼起诉后我听说王彦波与张笃芹以假借条骗取我们共有���产沿街楼至法院执行。如果王彦波与张笃芹的借款真实存在也与我无关,王彦波与张笃芹是亲姐夫与小舅子的关系,有造假可能。请求返还申请人与王彦波的共同财产沿街楼,房产证号码:平房权证(2013)-014152、共有权证(2013)-014153号。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4)平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2013年6月9日王彦波向张笃芹借款450000元,其调解协议主文是:“一、被告王彦波借原告张笃芹现金450000元,定于2014年8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张笃芹自愿放弃利息和违约金;如逾期付不清,利息和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二、案件受理费4428元和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张笃芹负担。”2014年9月25日,张笃芹以(2014)平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平执字第2749号。平房权证2013字第××、014153号房产为宋梦、王彦波共同共有房产。2014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4)平立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查封王彦波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码:平房权证(2013)-014152、共有权证(2013)-014153号。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平执字第2749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彦波位于平邑县南环路路南,板桥南路路西金城综合楼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平房权证(2013)-014152、共有权证(2013)-014153号。本院委托山东大众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2015年7月7日张笃芹以600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宋梦与王彦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宋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彦波离婚本院未予准许,2015年3月6日宋梦再次���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驳回宋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2014年3月16日宋梦与王彦波分开居住。本院认为,(2014)平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13年6月9日王彦波向张笃芹借款450000元,之后宋梦与王彦波于2014年3月16日分开居住,该债务发生在宋梦与王彦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双方分开居住之前。宋梦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债权人张笃芹与债务人王彦波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王彦波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应推定为宋梦与王彦波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执行其夫妻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梦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展鸿文审判员  金明星审判员  刘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长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