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于月梅与于争气、于立富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争气,于立富,于小称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733号原告:于月梅。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于争气。被告:于立富。被告:于小称。原告于月梅与被告于争气、于立富、于小称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月梅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2月8日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月梅、被告于争气、于小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月梅诉称,三被告系原告儿女,原告丈夫张长安已经去世十多年。近几年,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经本家和亲友多次协商,三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自2015年11月起支付,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于争气辩称,其同意支付赡养费。被告于小称辩称,其同意支付赡养费,但其经济比较困难,其弟于立富因事无法到庭,但庭前表示其同意于小称的处理意见。被告于立富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原告丈夫张长安已去世多年,原告单独生活。随着年事渐高,原告体弱多病导致生活困难。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经协商,原、被告之间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于月梅现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其主张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争气、于立富、于小称分别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于月梅赡养费2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以后的赡养费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当月5日前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争气、于立富、于小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亮代审 判员 陆金凤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