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刑初78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河北省新乐市邯邰镇路家庄村中心街路西5排6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因纠纷路某丙找到被告人高某家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的台阶上将路某丙推倒摔伤。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路某丙因打架致伤:1、右肩关节损伤属轻伤二级;2、肢体多处软组织擦伤属轻微伤。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路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付给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64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乐市公安局邯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户籍信息、证人路某甲、路某乙证言、被害人路某丙陈述、被告人高某供述、协议书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并调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 彬陪审员 郝亚珍陪审员 杨月娟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