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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湖南上汶科技有限公司与姜凯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上汶科技有限公司,姜凯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353号原告湖南上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军,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凯明,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上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姜凯明(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491元购买金色国行64G的苹果PLUSE6。双方就价款、还款日期、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仅仅付款3期,现在已经逾期140天,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17元,服务费602元,滞纳金违约金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告(出卖人、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1、乙方通过分分期贷合作商家或其他渠道提交订单,分期购买所需要标的物iphone6plus金色国行64G,本合同标的物单机价为6688元,本合同标的物服务费为803元,本合同标的物总价为7491元(含服务费),乙方应依照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款项:资信审查通过当日,乙方应当预付首付款624元,总价款扣减首付款的余款,合计6867元,分期支付每期624元/月,乙方共分12期支付甲方款项,支付期为自合同签署日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乙方应该按照本合同所载的月供,于每月14日(还款日)之前通过支付宝或指定银行网银、开户账号支付月供;2、甲方为分期付款服务提供商。乙方选择分期服务,标的物均由第三经销商提供,由此产生的商品、物流、售后等标的物相关风险,均由乙方承担。如遇问题,乙方应及时与第三方销售商沟通解决,若乙方与第三方销售商存在纠纷,不影响本合同项下乙方的还款义务;3、如乙方累计拖欠甲方款项、服务费及滞纳金达10日或以上,则甲方可通过书面、短信、电子邮件、电话等任一形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全部未偿还价款必须在本合同解除日起,3日内一次付清。同时,乙方必须在本合同解除3日内,另向甲方支付不低于本合同未偿还价款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如乙方迟延支付未偿还价款和违约金,每延迟1日,甲方有权加收应付款项(未偿还价款加违约金之和)的1%作为滞纳金,甲方已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前期月供、滞纳金)不再退回;4、乙方若未能依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月供,则须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所有未偿还价款总额的1%为日进行征收;5、每月指定还款账户如下:开户银行:建设银行红湘路支行,账号:×××1018,支付宝账户:465664787@qq.com,户名:吴俊良。同日,被告在《分分期贷客户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已经收到苹果6plus金色国行64G,并注明: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每月还款为14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款项,原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三期欠款合计1872元。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分期贷客户签收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1、关于合同的解除和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款项、服务费及滞纳金达10日或以上,原告可通过书面、短信、电子邮件、电话等任一形式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被告全部未偿还价款必须在本合同解除日起3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应该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每月14日还款,被告在支付三笔款项即1872元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款项5619元(包括服务费803元),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被告支付其剩余款项5619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本合同解除3日内,另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本合同未偿还价款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如被告迟延支付未偿还价款和违约金,每延迟1日,原告有权加收应付款项(未偿还价款加违约金之和)的1%作为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过高,且计算重复,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以481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原告主张的1200元为限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上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凯明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姜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上汶科技有限公司5619元及违约金、滞纳金【以481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原告主张的12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湖南上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梅人民陪审员  彭福强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