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黄祥与杨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杨戎,佘君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424号原告:黄祥,男。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戎,男。被告:佘君群(系被告杨戎妻子、别名佘君琼)。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祥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即依法做出(2016)鄂1022民初3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杨戎、佘君群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6年3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黄祥与被告杨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远国,与被告杨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坦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祥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佘君群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民事裁定书另行制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承建湖北小天使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使公司)建设工程,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计息。同时,被告承诺待工程完工利润分成后,连本带息和分红款全部付给原告。后该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成为小天使公司股东,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杨戎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戎、佘君群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双方是名为借贷实为合伙施工关系;���告的款项就是其实际投资,且原告及其妻子也参与了工程管理。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则被告佘君群亦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杨戎因承建小天使公司建设工程,向原告黄祥借款3000000元,被告杨戎向原告黄祥出具的借据载明:借到黄祥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元),暂作月息2%计息,另待小天使工程完工后利润分成完后,一次性连本连息连分红全部付给黄祥同志,借款人杨戎。原告黄祥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向被告黄祥的账号622849079800056XXXX转款300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戎以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小天使公司签订一份小天使公司办公楼、倒班楼、仓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小天使公司建筑工程完工并经验收结算,但小天使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杨戎与小天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君山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即由胡君山将其持有的小天使公司97%的股权中的51%股权转让给杨戎,转让金为7240500元,双方及小天使公司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卡转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交的小天使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小天使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词,因均不能明确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合伙协议关系的成立及合伙内容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途经、借贷关系(借款人杨戎),原告亦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杨戎没有明确还款期限,债权人即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杨戎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戎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折算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合伙关系问题,因被告杨戎不能提交原告与其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且被告杨戎在签订小天使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办理工程结算事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系列事务过程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名,故被告杨戎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祥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2日开始计至���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杨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阳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