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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惠忠与华立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忠,华立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张惠忠。委托代理人吴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程,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立新。委托代理人胡靓,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惠忠诉被告华立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金欣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忠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彭程、被告华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靓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情,本院调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忠的委托代理人吴涛、李佳、被告华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胡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忠诉称,被告声称对其经营的位于金坛区金城镇钱家村委的农庄“碧水华庭”享有处分权。为此,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该农庄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农庄作价550000元卖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为此支付了280000元转款款,被告将农庄交由原告经营,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该农庄的鱼塘、房屋所涉及的土地是基本农田,鱼塘的开挖、房屋的建设均未办理任何审建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欺骗了原告,且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农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80000元转让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立新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280000元转让款是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农庄转让协议中并不涉及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只是转让养殖物及设施。该农庄已由原告使用、经营,原告处分了养殖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将陈林森等人承包的位于金坛区西城街道办涑渎村委华家村的0.2亩至0.9亩基本农田集中起来搞养殖种植。被告在1999年在该幅地块自行开挖鱼塘约5亩,自行建设占地3亩的房屋数间,经营“碧水华庭”农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农庄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华立新将农庄“碧水华庭”,位于涑渎村委华家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在不转让范围内),设施作价550000元转让给张惠忠。原告陆续交付被告共计28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收取原告280000元的收条。原被告多次协商返还转让款一事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农庄转让协议、收条、农场资格认证书、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林森等人虽将田亩0.2-0.9亩不等的基本农田交由被告种植、经营,但被告自行开挖鱼塘、建设房屋,未办理任何审建手续,该鱼塘、房屋不能进市场交易,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农庄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收取原告的280000元转让款,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惠忠与被告华立新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农庄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华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张惠忠转让款28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华立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郭金欣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