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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良竟与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雷雪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竟,雷雪峰,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杨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041号原告张良竟,男,汉族,1951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印全,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雪峰,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交通街55号。法定代表人雷雪峰。被告杨影,女,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智勇,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良竟与被告雷雪峰、被告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爵士公司)、被告杨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良竟的委托代理人印全、刘丹,被告杨影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雪峰,被告金爵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竟诉称,2015年1月22日,张良竟与雷雪峰、金爵士公司、杨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雷雪峰向张良竟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张良竟将借款划入赵光荣账户;金爵士公司对本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杨影以房屋对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张良竟与杨影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杨影按约将50万元借款划入赵光荣账户,履行了其出借义务,但雷雪峰并非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金爵士公司和杨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张良竟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雷雪峰向张良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雷雪峰向原告张良竟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3.被告金爵士公司对被告雷雪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张良竟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杨影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雷雪峰和被告金爵士公司未答辩。被告杨影辩称,《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杨影是担保人,虽然有单独的《抵押合同》,但与《借款合同》并没有关联性;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张良竟对杨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张良竟(出借方),雷雪峰(借款方),金爵士公司(担保人),杨影(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因雷雪峰缺少资金,拟向张良竟借款,同时雷雪峰向张良竟承诺所借资金用于合法项目,并保证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款金额约定:人民币50万元(以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准);借款期限贰个月(从借款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或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到期还款(也可提前还款);利率约定:月利率3%(百分之叁);张良竟出借资金到达雷雪峰指定账户或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的当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借款人从开始计息当月起,每月月底前结算并支付当月的利息;借款期间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结算;雷雪峰委托张良竟将此笔借款划到下述账户用于归还雷雪峰于2014年5月12日向赵光荣的部分借款;金爵士公司为张良竟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金爵士公司提供担保责任的期限是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抵押人愿为出借人按本合同与贷款方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自愿以房地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15字第003614号”所列财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伍拾万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张良竟和杨影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其中载明:抵押人杨影,抵押权人张良竟,杨影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201房地证2015字第0036**号,建筑面积172.41平方米)为雷雪峰向张良竟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等内容,该合同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3日,张良竟向雷雪峰指定的赵光荣账户指定汇款40万元。2015年1月28日,张良竟向雷雪峰指定的赵光荣账户指定汇款10万元。张良竟于2016年2月23日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张良竟陈述雷雪峰并未向张良竟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良竟和雷雪峰、金爵士公司、杨影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张良竟和杨影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张良竟已按约向雷雪峰指定账户汇款共计50万元,已履行其出借款项的义务。至今,雷雪峰并未按约向张良竟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计算借款利息,故本院在认定本案利息的起算点时应以张良竟实际出借之日起,即40万元从2015年1月23日起,而10万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对于金爵士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中已明确金爵士公司作为雷雪峰向张良竟借款的担保人,担保类型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故金爵士公司理应对雷雪峰差欠张良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杨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已明确载明杨影愿意以房地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15字第003614号”所列财产为雷雪峰向张良竟的借款本息设定抵押,且在房管部门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张良竟对雷雪峰前述债权对杨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201房地证2015字第0036**号,建筑面积172.41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杨影认为《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杨影是担保人,虽然有单独的《抵押合同》,但与《借款合同》并没有关联性的意见。本院认为,张良竟和杨影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载明杨影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6号龙湖花园南苑1-2幢26-3房屋为雷雪峰向张良竟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且办理抵押登记,故张良竟对上述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杨影的辩解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杨影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张良竟现只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雷雪峰、金爵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雪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良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二、被告金爵士公司对被告雷雪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张良竟的上述债权对被告杨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201房地证2015字第0036**号,建筑面积172.41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张良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雷雪峰、被告金爵士公司和被告杨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