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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敬与闵朝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闵朝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273号原告刘敬。被告闵朝玖。原告刘敬诉被告闵朝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朝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敬诉称:原告刘敬与被告闵朝玖曾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19日离婚)。介于上述关系,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称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并出具欠条一张,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的欠款3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一年期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朝玖虽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了一份书面材料辩称:被告与原告在嘉兴市合伙租店面经营修车,原告先投入50000元,后搬店面的时候又投入14000元,再加上阳海景恰店面转让费19000元,总投入83000元。后原告离开嘉兴,被告独自经营,还了徒弟父母的借款1万元、邓军3000元、原告父亲2000元,再加上被告在别的汽修厂的工资是5万每年,故被告也投入了65000元,再加上阳海景恰店面的转让费19000元,共计84000元。也就是说双方投入总数基本相当,当时原告走的时候,被告打了借条给原告,金额是8.3万元,其实剩下的配件和设备根本值不了8.3万元,因此店面由被告经营,如今被告没有现金付原告,被告提出两种方案:一是店铺平分,合伙经营,亏损各承担一半;二是被告愿意支付原告40000元1折扣那8.3万元借条,店铺由被告经营。另双方因小孩不吃饭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用铁棍打破被告的头(去医院缝了十一针),希望原告能作出一定补偿,目前生意也不好,无余款,希望原告能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嘉兴市阳海景怡合伙租店面经营修车。后原告离开嘉兴市,被告独自经营。2014年9月18日,被告闵朝玖向原告刘敬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闵朝玖欠刘敬人民币32000元正,欠的钱用于汽车修理厂设备投资,欠的钱一年后还清;闵朝玖;2014.9.18号”。欠条上有被告闵朝玖的签字按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另查明,张凤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5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闵朝玖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付款9000元、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借款32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委托其表妹张凤用支付宝向被告闵朝玖转款,两次计13000元,另有19000元房屋转让费,共计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支付宝转款凭证两份、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闵朝玖提供了资金,被告闵朝玖也出具了欠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闵朝玖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其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利息应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朝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敬欠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闵朝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藉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