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韩奎志与张同秀、陈学礼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奎志,张同秀,陈学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奎志,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韩纳,女,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77********。委托代理人:杜国栋,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秀,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国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礼,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罗庄区经贸局职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李胜义,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奎志、张同秀与被上诉人陈学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诉加油站位于临沂市××××中段,东至李白���村,西至李白庄村委,南至金九路(沂河路),北至李白庄村。2007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加油站合伙运作的设想方案》一份,方案主要内容为:一、经张同秀、陈学礼、韩奎治三人就加油站继续完成建设及转让等后续工作达成以下设想共识:(1)在原张同秀与中石油签定的委托合同总价款中分两个阶段运作核算:即总价款880万元人民币分600万元和280万元两阶段运作核算。600万元之内由张同秀和陈学礼两人核算,其余280万元由张同秀、韩奎治、陈学礼三人核算。(2)在600万元中应先支付陈学礼、张同秀就土地出让交付的费用及开工转让等所需的一切费用。剩余的利润由张同秀和陈学礼两人协商分配。(3)下余的280万元不再分担任何费用、按纯利由张同秀、韩奎治、陈学礼三人平均分配(即每人93万元)。二、该方案三方签字生效后,韩奎治作为第三方参���人,注入参伙资金100万元,然后根据需要由韩奎治、陈学礼二人负责陆续注入资金约200万元(包括韩奎治的第一次入伙资金),如继续需要,由第三人协商解决。(1)要求韩奎治入伙资金务于07年12月20日前到位,其中80万元用于还12月24日的贷款后,然后再贷出,用于工程开工及相关手续费用,20万元借给张同秀的饲料厂用于流资(该流资后在张同秀分红时扣回)。(2)自资金注入后由陈学礼保管,用款时由张同秀申请,陈、韩、张三人共同签字拨付及开支。(3)所有注入的资金在核算时优先支付后再支付所剩利润。三、自韩奎治100万元资金到位后,所有与加油站建设转让、开支的事宜由张同秀、陈学礼、韩奎治三人协商决定。原告主张上述设想方案签订后,其按约定将款项100万元汇入了被告陈学礼的账户,后其突发疾病,于2008年3月7日被确诊为无民事���为能力人,其便委托被告张同秀全权处理合伙事宜,其并没有退伙,而是转为有限合伙人。协议签订时加油站并不存在,只是被告张同秀有加油站的相关手续,协议中约定的价款880万元是建成之后转让给中石油的价格;加油站建成转让之后,款项880万元中石油已支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利润93万元;被告陈学礼分三次返还其投入的资金100万元,是在加油站建成且转让给中石油之后才返还的,该资金被告已经使用,被告应支付其相应的利润93万元。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其中被告陈学礼称原告投入的100万元并未用于加油站建设,而是用于了偿还被告张同秀的贷款80万元,原告在设想方案签订后的2008年春节前后,即发病变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使该方案无法实际履行,且原告家人在原告得病之后一直催要其投入的100万元,由于其当时资金紧张,其便分���次分别于2008年6月22日、2010年2月7日及同年5月9日将该100万元返还给了原告,原告也没有委托其处理合伙事宜,其也没有参与加油站的建设、转让等相关事宜,加油站的建设、转让等事宜事实上是由被告张同秀一人参与的;被告张同秀称原告投入的100万元其并没有见到,而一直放在被告陈学礼处,具体是由被告陈学礼管理、使用并返还的,其用被告陈学礼的名义所贷80万元是其自己偿还的,具体是以其经营的临沂海天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汇给被告陈学礼80余万元,然后银行又在被告陈学礼的账户上划款80万元用以偿还贷款,原告变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便没再参与加油站的建设及转让事宜,事实上已经退伙,原告主张的利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张同秀同时提交了临商银行金泰支行于2009年9月7日出具的进账单、收回贷款(本金)传票等予以证明,其中的取��凭证载明付款人为临沂海天经贸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秀的印章。涉诉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均系被告张同秀所有。2007年4月20日,被告张同秀同中国石油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签订加油站土地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同秀在办理好涉诉加油站的相关手续、立项批复、相关证照以及路通、水通、电通等建设事宜之后,以8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后被告张同秀按约定完成了相关工作,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共支付给被告张同秀转让款880万元,其中2008年12月9日支付了5328000元,2010年4月5日支付了444000元,余款3028000元在此之后已另行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双方签订的《关于加油站合伙运作的设想方案》,是否系合伙协议,是否合���有效;二、原告投入100万元后,是否按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三、原告在变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是否当然退伙;四、原告投入的100万元,是否用于了涉诉加油站办理相关手续及建设事宜;五、原告在将其投入的100万元抽回之后,是否仍系合伙人,是否仍应享受利润分红。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想方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系设想方案,但在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投入部分资金100万元,故该设想方案合法有效,应视为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焦点问题二,该设想方案第二条明确约定,韩奎治(志)作为系三方参与人,注入参伙资金100万元,然后根据需要由韩奎治(志)、陈学礼二人负责陆续注入资金200万元(包括韩奎志的第一次入伙资金),但被告韩奎志在投入资金100万元后,��再按照约定继续注入资金,未全面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焦点问题三,设想方案签订后不久,原告便因病变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虽主张之后一直委托二被告处理合伙事宜,但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合伙系个人合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3月7日被依法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仍同意其继续作为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宜,亦无证据证明其委托二被告从事相关合伙事宜,故应视为当然退伙;原告在退伙后,其家人要求二被告返还投入的100万元,但二被告并没有立即予以返还,而是直至涉诉加油站建成、转让并实际拿到转让款项后的2010年5月9日才将该100万元分批返还给原告。焦点问题四,被告张同秀提交的临商银行金泰支行出具的取款凭条、进账单等已足以证实,被告张同秀以被告陈学礼的名义所贷款80万元,是以其经营的临沂海天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学礼80万元款项所偿还的,并非原告投入的款项80万元,也就是说,原告投入的100万元,并无证据证实用于了涉诉加油站办理相关手续及建设事宜,而是在原告变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根据原告家人要求,由被告陈学礼分批返还给了原告。焦点问题五,原告在将投资款100万元抽回,且其在变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虽然已经退伙,未再参���涉诉加油站办理相关手续及建设事宜,而是由被告张同秀一人独自完成,但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其投入的100万元虽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用于了涉诉加油站建设,但按照约定一直由被告陈学礼保管,且直至加油站建成、转让并收取转让款,即合伙协议约定的既得利润实现之后的2010年,被告陈学礼才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仍应分得合伙协议约定的部分利润;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分得的利润为93万元的20%即18.6万元,原告在分得该部分利润后,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因涉诉加油站的利润288万元均在被告张同秀处,故该18.6万元应由被告张同秀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同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奎志款项18.6万元。二、驳回原告韩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原告韩奎志负担10480元,被告张同秀负担2620元。上诉人韩奎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张同秀、陈学礼已达成书面合伙协议且已于合伙协议约定的时期内完成对合伙事务的资金投入,一审法院对该笔资金的使用情况及去向未查明,即未能确定张同秀、陈学礼是否对上诉人投入的资金进行了使用,如果对上述资金进行了使用,理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将93万元利润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张同秀、陈学礼对上诉人投资款的支付系涉诉加油站建成、转���并实际拿到转让款项后的2010年5月9日将上述投资款支付给上诉人亲属,而在这之前,张同秀、陈学礼已实际使用上诉人的投资款,故应该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同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关于加油站合伙运作的设想方案”,但韩奎志、陈学礼二人违反设想方案的约定,没有实际履行该设想方案。1、上诉人韩奎志虽按照设想方案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将100万元资金如期注入被上诉人陈学礼账户,由陈学礼保管。但依照设想方案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该100万元应偿还2007年12月24日的80万元银行贷款(2007年12月16日签订设想方案后的第10日,此时离被上诉人韩奎志得病还有3个月之久),另20万元用于上诉人的饲料厂,再结合设想方案第二条第二项约定,韩奎志、陈学礼有义务于12月24日将100万元交予上诉人使用,而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二人没有履行该约定义务。2、虽经上诉人多次要求,在韩奎志发病前近3个月时间里一致没有履行设想方案的约定,将100万元交予上诉人用于加油站,更没有按照约定继续再筹集100万元交上诉人用于加油站。上诉人韩奎志发病后,被上诉人陈学礼也没有继续履行设想方案,更没有参加任何加油站的经营。3、至于被上诉人陈学礼收到韩奎志100万元后如何处置,上诉人从不知情,该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本案涉诉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均系上诉人所有,加油站的建设由上诉人独立完成。两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投入分文资金,更没有参与任何经营行为,韩奎志、陈学礼和上诉人加油站没有任何资金及经营行为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韩奎志18.6��元利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同秀针对上诉人韩奎志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韩奎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同上诉意见。上诉人韩奎志针对上诉人张同秀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韩奎志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陈学礼的账户,系为全面履行协议。2、上诉人韩奎志病发后无法履行监督义务,被上诉人陈学礼是否将我方投入的10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直接用于涉案加油站的建设,应由被上诉人陈学礼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追究守约方即上诉人韩奎志的责任,合伙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我方支付应得的利润93万元。3、若上诉人韩奎志退伙,应在其病发时或者在得知韩奎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一次性将我方投入的100万元退还我方,而不应分三次直至涉案加油站已转让给中石油并获得巨额转让款,才分批分次将我方投入的100万元予以返还,上述行为足以证实我方投入的100万元用于涉案加油站的建设。综上,上诉人张同秀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陈学礼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合伙人共同签订协议的部分属实,投资也属实,韩奎志得病后确实没法继续履行也是属实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奎志、张同秀与被上诉人陈学礼签订的《加油站合伙运作的设想方案》,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张同秀、陈学礼是否应按照约定全额给付韩奎志利���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韩奎志虽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因其患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不能参与合伙事务。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退伙,并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综合平衡各方利益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张同秀给付上诉人韩奎志186000元,以用于补偿韩奎志的出资损失,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上诉人韩奎志主张应全额获得利润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张同秀关于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韩奎志负担6550元;上诉人张同秀负担6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