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冉昆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昆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昆朋,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冉昆朋窜至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西段,趁优果舒沛饮品店所属的“果然”饮料店关门无人之机,将该店卷帘门打开翻入店内,将放于在该店内收银机左下角纸盒内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12107元现金盗走,赃款耗用。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冉昆朋被挡获。后被告人冉昆朋家属赔偿武侯区优果舒沛饮品店损失并获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冉昆朋的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所盗部分赃物的照片,被盗单位提供的日结表,收据及谅解书,委托书及被害人单位员工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冉昆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冉昆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昆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冉昆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单位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昆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