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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行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2行初155号起诉人李伟,男。2016年4月22日,本院收到李伟以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起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起诉称,2001年8月“三路一桥”开发区工程拆迁,涉及其1992年建造的别墅400平方米和父亲生前居住的5间瓦房。拆迁时,儿子和女儿按当时政策,可以每人领取3.5万元安置费,他们均未领分文,父亲生前房屋100多平方米也未得到赔偿。2001年8月拆迁房屋400平方米,拆迁款只领到5万多,很多私有财产未能得到足额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补偿儿子和女儿的安置费各3.5万元和安置房一套;2、根据《物权法》规定,重新计算房屋赔偿金及父亲生前遗留房屋的赔偿;3、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及起诉人诉请房屋的征地拆迁行为发生于2001年,2001年8月4日,起诉人李伟和西善桥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协议书》,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起诉人于2001年就已知道此行政行为,且实施征地拆迁的行政机关为西善桥街道办事处,李伟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宁审判员 周广滨审判员 沈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悦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