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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与刘元林、吕月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刘元林,吕月欢,刘元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678号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负责人:张鹏飞,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文礼,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刘元林,农民。被告:吕月欢,农民。被告:刘元松,农民。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旧城信用社)与被告刘元林、吕月欢、刘云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旧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文礼及被告刘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月欢、刘元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旧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刘元林、吕月欢于2013年3月14日由被告刘元松担保在我单位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9928.54元及利息(利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被告刘元林辩称:我不是实际用款人,我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吕月欢、刘元松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元林、吕月欢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元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清本息,逾期利息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刘元松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同日,原告旧城信用社将100000元汇入被告刘元林账户(账号为62×××27)。被告刘元林于2014年3月13日偿还本金71.46元,利息1.95元,尚欠本金99928.54元及剩余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元林、吕月欢偿还本金99928.54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0‰自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扣除已偿还的1.95元剩余11964.72元)、逾期利息(本金99928.54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刘元林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旧城信用社与被告刘元林、刘元松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刘元林借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刘元林虽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3月13日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元林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月欢作为被告刘元林配偶并签署同意借款意见书,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元松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月欢、刘元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林、吕月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借款99928.54元及利息11964.72元、逾期利息(本金99928.54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刘元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元林、吕月欢、刘元松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