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龙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宇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宇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00958号原告杭州龙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4幢705室。法定代表人宋建刚。委托代理人宋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良志,该公司丁桥兰苑物业服务中心主任。被告王宇民。原告杭州龙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与被告王宇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青、方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民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杭州丁桥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对杭州丁桥兰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杭州丁桥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经济适用房住宅房屋按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能耗费每月每平方米0.2元。被告系杭州丁桥兰苑小区的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杭州丁桥兰苑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能耗费等相关费用,但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能耗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2015年8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限期付清拖欠的物业费用,但被告仍不予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38.91元、能耗费535元,共计2273.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宇民未作答辩。原告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受杭州丁桥兰苑小区业委会的委托,为丁桥兰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续签合同服务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了物业服务费、能耗费的缴纳标准、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的事实;2、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及其相应房屋的建筑面积及房屋坐落的事实;3、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快递投递查询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对被告拖欠物业费、能耗费进行书面催收及被告已收到该函件的事实。对于原告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宇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宇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兰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杭州市丁桥镇蕙兰社区兰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丁桥兰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委托于乙方,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兰苑小区经济适用房住宅房屋按每建筑平米每月0.65元每平方米;预收能耗费每月0.30元每平方米,实际结算每年多还少补;乙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合同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至当年11月30日止,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缴纳当年物业服务费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兰苑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又续订了案涉物业的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兰苑小区经济适用房住宅房屋按每建筑平米每月0.65元每平方米;实收能耗费每月0.20元每平方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宇民系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兰苑24幢1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07.01平方米,其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738.91元、能耗费535元。2016年1月19日,物业公司委托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向王宇民邮寄了律师函,向王宇民催缴上述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限王宇民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款项付至物业公司账户,开户银行:杭州联合银行丁桥支行,账号:20×××89,逾期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等。王宇民于2016年1月20日签收上述邮件后,并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兰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兰苑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而签订,在合同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对王宇民及物业公司均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为丁桥兰苑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王宇民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王宇民未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物业服务费1738.91元、能耗费535元,本院对物业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宇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龙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38.91元、能耗费人民币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宇民负担。被告王宇民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