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金与何彩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何彩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67号原告:刘金。委托代理人:鲍春银,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彩鹤。原告刘金女为与被告何彩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3480元(其中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1日算至2016年1月1日,以后仍按此利率算至还清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锦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岳文、涂树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金女的委托代理人鲍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彩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30日、2012年1月31日,被告何彩鹤分两次向原告刘金女借款共计7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张,其中2011年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2%;2012年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底,后未支付剩余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彩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金女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利息按月息1.2%、30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别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何彩鹤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锦华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