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冉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经事先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旺角X栋X-X房间内,以350元的价格将净重0.3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冉某捉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冉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缴获的0.32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