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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高荣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0行初60号原告高荣,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曹向军,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建平(系高荣妻子),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周海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亚斌。委托代理人朱颖。原告高荣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简称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强戒决字〔2015〕04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向军、章建平,被告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斌、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杨)强戒决字〔2015〕0414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高荣吸毒成瘾,且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高荣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原告高荣诉称:被告在对原告尿检无果的情况下,又对原告的头发进行检测,认定原告有吸毒嫌疑,但原告根本没有吸食毒品,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条件。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行政复议权利。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强戒决字〔2015〕04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杨浦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一)关于职权依据,被告提供《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二)关于事实证据,被告提供:1、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5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2、民警询问笔录1份;3、2015年9月24日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XXXXXXXX)、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8016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送达��证各1份。证据1-3证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民警经群众举报查获原告,2015年9月24日对原告作尿检,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阴性;2015年9月25日经对原告头发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告对头发检测过程和结果无异议,原告供述其吸食了冰毒。4、前科材料(2014年6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县)社区戒毒协议书,证明原告正处于社区戒毒期间;5、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认定吸毒成瘾;6、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中尿液检测报告及证据4、6无异议,对原告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对原告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违法,对原���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据2、证据3中头发检验报告、证据5均不认可。(三)关于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吸毒,不存在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情形。(四)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禁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供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通知家属回执作为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如下执法程序合法:2015年9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民警接匿名电话举报称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眉州路口一名男子为吸毒人员,民警到场后将涉嫌吸毒人员高荣口头传唤至大桥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询问、委托检验后,分别对原告高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决定书,并将上述两份决定书内容电话通知原告妻子章建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程序依据及执法程序中的相关时间节点无异议,对受案登记表中的匿名举报人是否存在及举报内容存有异议,否认被告将其被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内容通知其妻子。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依据和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下属大桥派出所接匿名电话举报,称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眉州路口一名男子系吸毒人员,民警��场后将涉嫌吸毒人员高荣口头传唤至大桥派出所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9月24日委托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对其尿液进行检测,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阴性,2015年9月25日被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头发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查明,原告高荣于2015年9月24日22时许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眉州路口被查获,经检验其犯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违法行为。同时查明,原告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因吸毒于次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签订了社区戒毒协议书。被告据此认定高荣吸毒成瘾,且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5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10月8日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之规定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经过立案、调查、委托检验等程序,依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原告吸毒前科材料以及社区戒毒协议等证据认定吸毒成瘾人员高荣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葵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人民陪审员 卢昌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