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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卫东与石达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卫东,石达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296号申请执行人孙卫东。委托代理人刘强。委托代理人王燕。被执行人石达梅。申请执行人孙卫东与被执行人石达梅债权转让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石达��清偿申请执行人孙卫东借款本金240万元,并以2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含本日)起,按月息2%向申请执行人孙卫东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止;确认申请执行人孙卫东就上述债权对被执行人石达梅在宜昌爱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持股权的40%(160万元)、在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持股权的40%(80万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石达梅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孙卫东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石达梅承担案件受理费32224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382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达梅的银行存款3618224元,或冻结、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申请执行人孙卫东就上述债权对被执行人石达梅在宜昌爱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持股权的40%(160万元)、在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持股权的40%(80万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执行人石达梅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孙卫东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向建军执行员  章富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