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申景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景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468号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71号。法定代表人黄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金保,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址河南省济源市邵原镇。委托代理人刘楠,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申景顺,男,无职业,现住址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景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员李泽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景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为万科明天广场商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专业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万科明天广场商业业主提供专业的物业服务。原告已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至今已经拖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累计82,495.75元。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仍然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缴纳所欠物业费共计81,870.75元,并支付违约金625元,两项合计82,495.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全部费用。被告申景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房屋的面积是221.73平方米。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物业费收费标准是19.5元每平方米每月。3、邮件签收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沈阳万科东坂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被告未办理该手续。4、催交物业费的律师函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被告未交纳。被告对以上证据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开庭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申景顺与沈阳东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街x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233.2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被告尚欠原告该房屋的物业费77,322.38元(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33.25平方米,19.5元/月/平,共计17个月,缴物业费77,322.38元)。2014年8月8日沈阳东阪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给万科明天广场(金廊万科中心)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事宜,物业类型:写字楼,物业费19.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首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在下季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按应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23日沈阳东阪置业有限公司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签收该邮寄单,被告未办理入住手续。其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物业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景顺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之规定。原告已经为被告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同时,因前期物业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原告未提供在此之前提供物业服务的证据,同时,物业费的数额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全面履行合同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77,322.38元(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33.25平方米,19.5元/月/平,共计17个月,缴物业费77,322.38元);二、驳回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2元,由被告申景顺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审 判 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李泽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