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697号原告黄某某,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程某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系湖北省通山县人。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男方入赘),于2011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难以进行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对原告及婚生子漠不关心,自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从不主动与原告联系。双方至今已分居四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原籍系湖北省通山县港路村4组。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6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的户口于2009年2月25日因夫妻投靠迁往福建省南安市乐峰镇炉星村,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生育婚生子黄某某,现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6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经分居四年,但对其主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簿》1份、《结婚证》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虽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但双方的结合是自主自愿的,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七年有余,又生育了婚生子黄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家庭子女着想,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求同存异,加强沟通,双方的感情是可以恢复的。现原告主张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佳宝速 录 员 潘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