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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辩护人吴将,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与紫运中路路口时,与张x(男,28岁)驾驶的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体内酒精含量为204mg/l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查获。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赔偿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就赔偿问题与被撞车辆方达成和解,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