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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成都展朋公司与西藏旅游汽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展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展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蹇守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拥,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索朗次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贵林,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展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展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汽车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加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晓雯、加央曲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展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上诉人旅游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展朋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持有的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60%的股权及相关资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3000000元。协议书签署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了首期款1000000元,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在西藏自治区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反悔,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履行股东权利,并于2013年5月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案经一审、再审等诉讼程序后,2015年7月17日城关区法院再审后下达的(2015)城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系国有企业,其作为股权转让方未就国有股权的转让申报相应主管部门审批,未履行审批程序,认定《合作协议》和《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确认《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有股权转让方未能保证拥有完全的股份处分权,未能如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依法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程序,致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给原告经营带来了重大损失。同时,被告收受首期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长达3年零5个月未返还。鉴于股权转让协议已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1000000元转让价款,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15705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价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157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旅游汽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经法院判决后认定为无效协议,故被告同意返还股权转让价款1000000元,该协议的无效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且该案件一直处于诉讼阶段,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未提交任何证据。旅游汽车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2年3月9日,反诉原告在不知情的前提下,反诉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多布杰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反诉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多布杰退休,反诉原告在工商局办理法人代理人变更手续时,发现反诉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多布杰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故于2013年5月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案件经一审、再审、二审,确认《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反诉原告历经3年5个月才实现国有资产不流失,保障了国有企业的权利。现因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提出如下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持有的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60%的股权,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二、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成都展朋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旅游汽车公司的反诉辩称,前提条件是反诉原告返还所收取的1000000元转让价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反诉被告就同意返还持有的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60%的股权,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展朋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西藏旅游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将其持有的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60%股权及相关资产转让予乙方,甲方转让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60%股权及相关资产给乙方的转让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该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被告(反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多布吉及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蹇守民的签字确认。2012年5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展朋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反诉原告)西藏旅游公司支付收购股份款1000000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展朋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与作为转让方(甲方)的被告(反诉原告)西藏旅游公司签订《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确认转让股份价格为人民币546000元,受让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以现金支付给转让方。”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及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附有被告(反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多布吉及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蹇守民的签字确认。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该纠纷经本院再审、中院再审终审后均认定:本案所涉股权的转让未经国有产权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决定,亦未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故双方所签订的《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从内容上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依法认定为无效。另一方面由于《合作协议》与《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均是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该协议的签订亦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批准程序,依法亦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展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藏旅游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批准程序,属于从内容上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已有生效的判决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成都展朋公司所提供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可以证实,且西藏旅游公司也认可依协议收到成都展朋公司所交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000000元。故对于成都展朋公司要求西藏旅游公司返还股权转让价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签协议属无效协议,西藏旅游公司未经国有产权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决定,亦未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即与成都展朋公司签订协议,并收取股权转让价款1000000元;成都展朋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受让者和独立商事主体,其在作出交易标的高达几百万元的商业决定前,理应更加全面、缜密和谨慎地审查案涉股权转让的相关材料,而仅凭对西藏旅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多布吉的个人说明及承诺,就做出了相应的商业判断,显然其未能全面履行股权受让者的审慎审查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成都展朋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21570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请求,成都展朋公司认可依协议从西藏旅游公司处取得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60%的股份,故对西藏旅游公司退还原告持有的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60%的股份,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展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价款10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展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返还享有的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60%的股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办理该60%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展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成都展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2015)城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利息21570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应承担《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2015年7月17日,拉萨市城关区法院的(2015)城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无效责任系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亦未按照《合作协议》第八条规定履约所致,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有误。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资金利息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按过错程度承担利息损失。成都展朋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旅游汽车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旅游汽车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作协议》、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5)城民再字第1号、(2015)拉民再终字第3号以及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否赔偿持有异议,对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意味着自始无效,故成都展朋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因合同无效而无法取得该股权的权益,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也使成都展朋公司丧失了对该笔款项在无效合同期间内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应当属于收益权利的损失,按照无效合同过错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旅游汽车公司依法应当按过错程度向成都展朋公司赔偿该损失。而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认定,因转让的股权系国有资产的特殊情况,及成都展朋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负的责任与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公平原则,予以确认,且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对成都展朋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50%责任外,由旅游汽车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利息数额的具体计算标准与方法(在卷)已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无误后确认215705.53元。据此,旅游汽车公司应当向成都展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为:215705.53×50%=107852.77元。故对利息部分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作重新的审理及认定,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城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二、撤销(2015)城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展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西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展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07852.77元;四、驳回上诉人成都展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5741.34元(成都展朋公司已预),减半收取7870.67元,由成都展朋公司承担698.25元,由旅游汽车公司承担717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展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旅游汽车公司已预交),由成都展朋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旅游汽车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58元(成都展朋公司已预交),由成都展朋公司承担2267.8元,由旅游汽车公司承担22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展朋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加 棠审判员 胡 晓 雯审判员 加央曲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