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52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崔崇、黑龙江省永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崔崇,黑龙江省永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23民初279号原告张海波,男。被告崔崇,男。被告黑龙江省永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海波诉被告崔崇、黑龙江省永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本院已经受理。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崔崇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崔崇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崔崇的准确送达地址,找不到被告崔崇,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退还原告张海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凯军代理审判员  李德侠代理审判员  袁 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鑫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