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08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2011年5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某,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普安县。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晋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决定逮捕,1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彭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黄某甲在晋江市池店镇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工厂四楼二厂制三车间包装区内,盗走4双价值共计438.24元的安踏牌男跑鞋(货号:91445508),后放置于被告人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CQL5**轿车内,由被告人彭某带出安踏公司。2.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彭某经预谋,采取上述手段盗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4双价值438.24元的安踏牌男跑鞋(货号:91445508)。3.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彭某经预谋,采取上述手段盗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4双价值438.24元的安踏牌男跑鞋(货号:91445508)。4.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彭某经预谋,采取上述手段盗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1双价值109.56元的安踏牌男跑鞋(货号:91445508)、2双价值351.12元的安踏牌男跑鞋(货号:12535535)、1双价值109.56元安踏牌男跑鞋(货号:91518017)。5.2015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彭某经预谋,采取上述手段盗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1双价值109.56元的安踏牌男跑鞋(货号:91445508)、1双价值175.56元安踏牌女式跑鞋(货号12535535)、1双价值109.56元的安踏牌男跑鞋(货号:91518017),放置在被告人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CQL5**轿车内。打算由被告人彭某驾驶该车把鞋带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外,后被该公司的保安当场查获并报警。案发后,上述鞋被追还公司。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彭某共盗窃5起,其���第5起为未遂,既遂部分赃物价值共计1884.96元,未遂部分赃物价值共计394.68元。被告人黄某甲、彭某家属于2016年4月27日代为缴纳赔偿款1884.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彭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伍某、黄某、赖某、卢某的证言,物证扣押鞋子的照片,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证明及营业执照,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彭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第5起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盗窃未遂,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彭某家属代为缴纳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甲、彭某家属代为缴纳赔偿款1884.96元,发还被害单位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