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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守东与姚家兴、吴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东,姚家兴,吴海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守东。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家兴。被告吴海龙,成年。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号B反。负责人梅志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司公司职工。原告王守东与被告姚家兴、吴海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家兴、吴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东诉称,2015年4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姚家兴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工业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红旗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在此处的原告王守东相碰造成事故,致原告王守东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家兴承担���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肇事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吴海龙,在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62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2175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06729.37元,要求被告赔偿103622.74元。被告姚家兴、吴海龙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据交警认定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险限额按照交警认定责任及被保险人投保三者险条款规定扣除免赔后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大郑村村委会出具原告曾用名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原告诉讼主体的存在,应有当地户籍管理机关出���相应有曾用名记录的证明予以确认;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中检验过程明确记载了原告定向正确,思维条例清晰与鉴定结论不符,我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确认当时鉴定情况;鉴定费发票不予承担;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应提交工作单位相应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或流水佐证,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其工资收入超出纳税标准应提交缴税情况证实其工资发放,原告工资发放是打卡还是现金,应提供收据或其他证明;护理人工作单位工资发放清单及工资发放流水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工资确实停发,应提供护理人员与其工作单位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予以证实与工作单位劳动关系实际存在;证交通费应提供公交车票或真实单据证实其实际支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数额11882元计算,误工费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工资收入应按照户籍性质确定误工天数确定赔偿,护理费应在补交其证据材料后或按照户籍性质或鉴定结论计算,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2时30分许,原告王守东步行与被告姚家兴驾驶被告吴海龙的鲁M×××××小型轿车在工业一路大红旗饭店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守东受伤。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家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日,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挫伤。支出医疗费26210.87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2月16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具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3月9日,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治疗终结时间180日,院内护理需二人,院外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鉴定程序合法、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综合原告精神状态鉴定结论正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玉龙、其女王美玲护理,王玉龙为滨州市科创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平均月工资3500元。王美玲为山东省阳信金港铝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平均月工资3250元。因事故误工。原告之母亲王梅玉出生于1937年1月20日,有原告等子女四人对其赡养。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以下简称数据“A”)。鲁M×××××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海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阳信县水落坡镇大郑村村委会证明,滨州市科创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山东省阳信金港铝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被告王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步行与被告姚家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家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吴海龙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2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住院23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108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原告每日误工费60元、误工期限按鉴定结论180日,即60元/日×180日),护理费8175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定院内由王玉龙、王美玲护理、每日护理费为其二人平均日工资之和225元,院外随护理依赖程度递减,酌定每日50元,即225元/日×23日+5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23764元(据A×20×10%),被扶养人王梅玉生活费995元(数据B×5×10%÷4),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鉴定机构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6934.8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17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元、交通费800元,计55534元。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计16900.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5%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436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4500元,由被告姚家兴按85%的比例向原告赔偿3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守东赔偿55534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守东赔偿14366元;三、被告姚家兴向原告���守东赔偿3825元;四、驳回原告王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王守东负担684元,被告姚家兴负担8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守东75325元,履行方式为将直接汇入原告王守东农村信用社账户:62232013007182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