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翁贵权诉被告宜宾家和钟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贵权,宜宾家和钟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907号原告翁贵权,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唐磊,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家和钟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岳武里*号附**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杨享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贵权诉被告宜宾家和钟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和钟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冰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贵权的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家和钟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享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贵权诉称:原告从1999年3月从事搬运工作,一直在同一工作场所(五粮液社区)同一工作部门(包装材料组)从事同一工作岗位(搬运)。直至2015年5月被被告公司以口头通知方式将原告辞退为止。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并不能补办导致被告现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1115元(3595元/月×17个月)。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8月的双倍工资39545元(3595元/月×11个月)。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到2015年8月的工资10785元(3595元/月×3个月)。5、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9年3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两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1000元(875元/月×24个月)。被告家和钟点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9月被告以承揽方式竞标获得宜宾五粮液包装材料搬运业务,原告通过承揽完成被告所需的搬运工作成果获取承揽报酬,原告承揽的工作成果不受被告安排,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人身隶属性,原告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被告管理。2、在2014年9月被告获得宜宾五粮液包装材料搬运业务之前承包该业务的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清楚,他们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无故自动离开,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多年来在宜宾五粮液包装材料组从事搬运工作,其间承包单位多次更换。2014年9月2日,被告对四川安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工装卸搬运劳务外包项目通过竞标,中标了第二标段(包装材料、506车间生产物资转运)和第五标段(酿酒车间梁、曲、谷壳内部转运)。2014年9月4日,被告与四川安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自2014年9月5日起,各标段的人员、生产保障、安全等所有责任由新中标单位承接。其后,原告继续在该处从事搬运工作。根据总工作量和出勤天数来计算每人的报酬金额,按月发放报酬。因其他搬运工人抱怨原告经常迟到报酬却平分,原告受到班组长罗家廉的批评并要求其写出保证,原告从2015年5月起没有再去从事搬运工作,被告也没有再向原告发放报酬。原告于2015年7月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18635元、为原告补缴1999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1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5)1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并于2015年8月27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又于2015年8月28日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33793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翠劳人仲不字(2015)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中选通知书、协议、原告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工作牌、餐券、原告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二标段人力搬运情况报审表、被告公司代发劳务费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一种较为稳定的用工合同关系。成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双方应当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应当根据双方的合意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工作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翁贵权接受被告家和钟点公司的安排从事五粮液二标段包装材料组货物上下车的搬运工作,其报酬按总工作量和出勤天数来计发,按月发放。原告翁贵权的出勤天数以及是否继续在该处工作均由自己决定,不受被告家和钟点公司的约束。原告翁贵权的每月报酬均不固定,完成多少工作量拿多少报酬。被告家和钟点公司没有严格的考勤制度约束原告翁贵权,原告翁贵权在搬运货物上下车以外的时间也不受被告家和钟点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原被告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原被告之间不具备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性质,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贵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翁贵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