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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秦金华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欣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金华,湖北欣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余致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水西关南街5号。法定代表人陈中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宫翠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金华,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李汉绪,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欣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水街59号(江滩花园)A区3栋1单元14层1号。法定代表人余致贵,总经理。原审被告余致贵,男,汉族。上诉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金华、原审被告湖北欣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余致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4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审以涉案管辖不能确定,推定案件移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法院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重新确认涉案管辖法院。被上诉人秦金华辩称,自已是原个体工商户业主,本案应由自己住所地的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管辖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租赁物使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