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志超,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2日,��告人刘某在滨城区黄河一路气象局宿舍,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次日13时许,王某伙同董某、张某等人吸食上述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552克。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滨城区黄河二路五四转盘以东的瑞家宾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3、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八路路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王某、张某、马某、杜某、徐某等人证言,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账清单、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滨城区黄河一路气象局宿舍,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13时许,王某伙同董某、张某等人吸食上述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552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王某证言,2015年1月12日,其打电话跟刘某要600元的冰毒,其在支付宝上给刘某转账400元,后刘某给其送来冰毒。其和董某、张某等人吸食了些,剩余的被分别装在透明的塑料袋内。现被公安机关扣押。②张某证言,2015年1月12日,其到董某、王某所租住的滨州市气象局宿舍3号楼三单元302室时,看见茶几上放着冰壶。其还看见在茶几上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内装有冰毒。③马某证言,2015年1月12日,其到王某租住的房子处,看到董某和张某在那。后来四人在一起轮流吸食冰毒。④董某证言,2015年1月12日,王某联系了一个叫刘菲的胖女的要了冰毒,后其几个人一起吸食冰毒。(2)辨认笔录,载明王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的情况。(3)称量笔录,载明王某在被告人刘某处购买冰毒吸食后所剩冰毒经称量为0.552克的情况。(4)账单一份,载明王某转账400元至被告人刘某账户的情况。(5)(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083号鉴定文书,载明王某处扣押的两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被告人供述,2015年1月12日,王某打电话要冰毒,王某通过支付宝打款400元后,其将冰毒送到王某租住处。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滨城区黄河二路五四转盘以东的瑞家宾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证言,2015年1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其打电话向刘某要冰毒。刘某拿着冰毒给其送到五四转盘东边的瑞家宾馆附近,其给了她100元。(2)辨认笔录,载明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2015年1月12日,一个叫“当”的跟其联系要冰毒,后来“当”骑着电动车来到五四转盘,其给了他冰毒,他给了其100元。3、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八路路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杜某证言,其在王某家中,听王某说一个胖女的贩卖冰毒。其和那胖女的一起来到黄河二路渤海八路农业银行处取出500元给了胖女的,胖女的在其车上给了冰毒。②王某证言,2015年1月12日,刘某给其送冰毒后,刘某和杜某一起走的。(2)辨认笔录,载明杜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2015年1月12日,其和杜某在王某租住处一起离开。在路上,杜某跟其要冰毒,其给他后,杜某给其5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