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浩与陈启军、伍军、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浩,陈启兵,伍军,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浩,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启兵,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伍军,男,汉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向阳村。法定代表人:姚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兆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黄浩因与被申请人陈启军、伍军、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黄浩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代付了民工工资408000元,这一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证据的认定规则。1.黄浩所提证据明显具有高度盖然性。(1)伍军因欠民工工资而给民工XXX、沈光文出具欠条的行为在现实中经常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2)从欠条内容可以反映出,欠条是对伍军与XXX、沈光文之间的工资进行结算。伍军所称“欠条是直接交给黄浩的”的说法明显不符合逻辑。(3)黄浩代付民工工资后,民工XXX、沈光文将债权凭证(欠条)交付给黄浩的行为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具有发生的高度盖然性。(4)沈光文、XXX出具的证明系清洁债务时形成的书证,均载明“工资全部付清”,全部付清应当是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否则,何来全部付清一说。并且,欠条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1月4号,证明的形成时间是在2012年1月l7日,欠条形成在前,出具证明在后。那么很明显XXX和沈光文在出具证明所载明的“全部工资付清”应当是指其所持欠条上的金额。黄浩所提证据反映的待证事实明显具有高度盖然性,且黄浩现在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当时代付工资的现金来源,足以证明其代付408000元工资的事实。而伍军所提辩解理由明显不符合逻辑,XXX、沈光文的陈述也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其真实性较低,不足以推翻黄浩所举证据。故应当认定黄浩代付工资408000元的事实。2.从证据来源及种类来看,伍军所提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黄浩所提证据。黄浩所提证据均为原始书证、直接证据。而伍军所提证据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与陈启兵、伍军关系较好的证人证言,其真实性明显较低,且系言辞证据、传来证据。3.结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黄浩确实是向XXX、沈光文代付过工资,只是双方在金额表述上有差异。但是对于这一事实,二审判决没有进行认定,而是在判决中予以全盘否认,存在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损害了黄浩的合法权利。(二)二审判决已查明工程业主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尚有53928.20元工程款未付,却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有违法律规定。黄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黄浩是否代付沈光文民工工资260000.00元、代付XXX民工工资12000.00元共计408000.00元。黄浩证明其代付上述民工工资的证据为伍军出具给沈光文、XXX的“欠条”及沈光文、XXX出具的“说明”。因“说明”并未明确收款金额,黄浩又未提交付款及收款人出具的收条等凭证印证其代付款金额为408000.00元,而审理中,伍军、沈光文、XXX关于“欠条”的用途及黄浩如何获得欠条、沈光文、XXX应收工资总额、在黄浩处领取的工资金额的陈述均与黄浩的诉称不一致,故黄浩仅依据其所持有的“欠条”、“说明”不能合法、合理的证明代付了上述民工工资408000.00元,黄浩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在本案承担责任。黄浩要求攀钢集团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余款53928.20元的请求系在二审中提出,且本案审理的是陈启军、伍军与东成公司、黄浩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纠纷,本案合法的发包人为业主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东成建筑有限公司及黄浩均不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黄浩该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军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