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4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龚怀美诉毕节市种畜场、王正远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怀美,毕节市,王正远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4089号原告龚怀美,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毕节市(原毕节地区)种畜场(组织机构代码42979122-0),住所地:毕节市梨树镇联合村。法定代表人丁远华,该种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张亚静(一般授权代理人),毕节市种畜场职工。被告王正远,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原告龚怀美诉被告毕节市种畜场、王正远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朝鹏,人民陪审员钱声明、王启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怀美,被告毕节市种畜场的代理人张亚静、被告王正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怀美诉称:原告系大棚种植户,专业种植平菇菌等,其住所及修建的大棚位于被告毕节市种畜场、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下面低洼处。被告毕节市种畜场、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主要饲养生猪、羊子等。2015年10月8日之前,被告毕节市种畜场、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所排放的粪水一直向外排放,并未采取任何有效防范措施,这些粪水从二被告处浸进原告的家中、土地等,对原告生活、生产造成重大污染,产生重大影响、损害。2015年10月8日至10日,由于连续降雨,雨水将二被告牲畜所排放的粪水带入原告修建的大棚内,导致大棚旁边的堡坎垮塌,同时垮塌的堡坎严重损毁了原告修建的大棚及育培平菇菌的设施设备,二被告排放的粪水严重污染和损害原告大棚内种植的平菇菌。为解决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达成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先行支付共计2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救,经补救后,造成的损失通过相关途径解决”。经原告补救后,二被告支付的2000元并不能有效弥补原告的全部损失。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综上,二被告常年排放的粪水,没有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污染,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停止向原告住宅、土地等排放其养殖牲畜所排放的粪水;2、二被告采取措施将其养殖牲畜所排放的粪水进行有效的安排处理,排除对原告的妨害;3、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7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达成的协议1份,证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初步协议;3、《评估报告意见书》、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损失经评估为22836.00元、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评估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正远与毕节市种畜场的质证意见一致。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客观性均有异议,因为评估报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毕节市种畜场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大棚旁边的堡坎垮塌不存在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在起诉中指出,其大棚旁边的堡坎垮塌是由答辩人排放畜牧粪水所致,此说法完全不成立。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指出“2015年10月8日至10日,由于连续降雨”,被答辩人明确了当时天气情况带来的影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棚堡坎垮塌是由答辩人所致。(后附气象局证明一份)。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菌包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并存在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国家规定的环境污染项目,必须经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答辩人的建设项目经过市环境保护局验收通过(后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业务咨询服务登记表》),明确了生产过程中的废物通过沼气池发酵利用,剩余的沼液、沼渣施于生产过场内耕地,果园,答辩人的排污手续合法,不存在粪水乱排放的情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大棚内的菌包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当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涉及的事件属于不可抗力。2015年10月8日至10日连续降雨,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明确了这一自然天气状况,又根据毕节市气象局出具的关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日的天气证明”中(后附证据一份),清晰地显示此三天的连续降雨量达到60多毫米,单就2105年10月9日和10月10的当天降量都超过25毫米,根据气象局出具的当日降雨量≥25毫米属于大雨天气。连续的降雨属于不可抗力,后答辩人积极采取措施,对场内的沼气池等设施进行全面的检查,并积极的给予被答辩人人道主义的补救,答辩人对此不可抗力,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措施,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菌包污染存在免责事由。根据以上陈述,答辩人认为:1、堡坎垮塌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菌包污染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属于不可抗力,同时答辩人已对被答辩人进行了人道主义的补救。现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权益。被告毕节市种畜场为证明自己的辨称理由向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气象局证明1份,证明当日降雨为大雨,存在免责事由;2、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保护业务咨询服务登记表,证明排污符合标准,不存在污染原告菌棚。被告毕节市种畜场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龚怀美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毕节市种畜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对原告的污染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正远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毕节市种畜场一致。被告王正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证据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系大棚种植户,专业种植平菇菌等,其住所及修建的大棚位于被告毕节市种畜场、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下面低洼处。被告毕节市种畜场、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主要饲养生猪、羊子等。被告毕节市种畜场、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的污水平时是通过同一排污沟进行排放,排污沟有些破损。2015年10月8日至10日,由于连续降雨,雨水将二被告牲畜所排放的粪水从排污沟带入原告修建的大棚内,导致大棚旁边的堡坎垮塌,同时垮塌的堡坎严重损毁了原告修建的大棚及育培平菇菌的设施设备,二被告排放的粪水严重污染和损害原告大棚内种植的平菇菌。为解决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达成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先行支付共计2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救,经补救后,造成的损失通过相关途径解决”。后就原告的损失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诉来法院请求被告毕节市种畜场、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7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正远与被告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王正远承包被告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场地、设施进行种猪养殖。承包期限从2014年7月7日到2017年7月7日。经向原告释名后原告将被告毕节市金海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变更为王正远。原告的损失经评估为22836.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00元。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的被告毕节市种畜场与被告王正远承包的养殖场排出的污水流入原告大棚内,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达成的协议对此已予以认可,被告方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在庭审中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方在庭审中辩称的其排放的污水未流入原告大棚内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内容不一致,被告方不能自圆其说。被告方辩称的对原告造成的污染是因连续降雨属于不可抗力,存在免责事由,被告方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被方的排污沟存在破损未及维修,是导致下雨天污水流入原告大棚内的主要原因,且天下雨是可以预见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免责。当燃原告的损害与连续下雨有一定的关系,但不是主要原因。据此,结合本案的情况,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方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市种畜场、王正远连带赔偿原告龚怀美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985.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0元,由被告毕节市种畜场、王正远连带承担人民币200.00元,原告龚怀美承担人民币275.00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毕节市种畜场、王正远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朝鹏陪审员 王启义陪审员 钱声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