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万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与朋友于永成(另案处理)于2015年8月19日23时许,在莱阳市中心医院南面的兄弟烧烤摊吃饭,与不满送餐顺序的顾客吕红波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万某持碎酒杯击打吕红波头部,于永成持啤酒瓶击打吕红波手部、肩部等部位,致吕红波左耳部、肩部皮肤裂伤,右手指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鼻骨骨折,被告人万某右手背、左前臂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吕红波左耳后形成长7cm疤痕构成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右手、右肩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万某的左臂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万某于2015年10月21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吕红波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吕红波经济损失47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红波的陈述;证人初振强、吕勇超的证言;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谅解书、收到条、赔偿协议;(莱)公(刑)鉴(伤)字[2015]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莱)公(刑)鉴(伤)字[2015]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的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万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