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鹏与吴鹏伟、唐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吴鹏伟,唐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766号原告刘鹏,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蔡加特,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伟,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唐先英,曾用名唐发英,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鹏与被告吴鹏伟、唐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6年1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加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伟、唐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9月起共同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吴鹏伟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对债务进行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本金4118750元,未付利息387850元,未结清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出借人因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二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18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4118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未结利息387850元;2、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5600元。被告吴鹏伟、唐先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鹏与被告吴鹏伟系同学、同乡关系,被告吴鹏伟与被告唐先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5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26日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9月22日再次登记离婚。2016年1月5日,被告吴鹏伟向原告刘鹏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全部借款,截至2015年12月16日尚欠本金4118750元、利息387850元,同时承诺未结清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出借人因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间,原告陆续向二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412万元(其中被告唐先英收款2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通过微信方式沟通还款事宜,并在微信中对所欠本金、利息进行核对,二被告分别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签署借条寄到上海其公司,但最终仅有被告吴鹏伟一人签署《债务确认书》。当月31日,原告将三人的短信、微信往来内容进行公证。公证书内显示被告唐先英的联系方式与其人口基本信息表中的手机号码一致,其与原告对债务进行确认的电子表格及金额即为本金4118750元、利息387850元。还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次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信海律师事务所转账85600元,该所开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务确认书》、转账记录、《公证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转账凭条、律师费发票、被告吴鹏伟、唐先英的人口信息页、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在案的庭审笔录为证。被告吴鹏伟、唐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鹏伟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刘鹏出具的《债务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且有相应的转账明细佐证。被告唐先英与被告吴鹏伟原系夫妻关系,在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后,唐先英对于借贷事宜亦始终参与其中,且在2015年12月16日对尚欠本金4118750元、利息38785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从对话内容可察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为。综上,本院认为,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吴鹏伟、唐先英经原告催讨后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吴鹏伟、唐先英偿还借款本金4118750元、利息3878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债务确认书》虽有约定月息2%及律师费的承担,但仅有被告吴鹏伟一人签字确认,唐先英并未签字,在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吴鹏伟对利息及律师费的确认不能及于唐先英,故原告诉求二被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85600元的主张,本院确认被告吴鹏伟承担前述债务,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先英的该部分诉求。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鹏伟、唐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鹏借款本金4118750元、利息387850元;二、被告吴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鹏借款本金4118750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吴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鹏律师费85600元;四、驳回原告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78元,由被告吴鹏伟、唐先英共同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