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振国、刘玉敏与葛文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振国,刘玉敏,葛文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振国。委托代理人:肖黎华,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敏。委托代理人:肖黎华,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文邦。再审申请人高振国、刘玉敏与被申请人葛文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振国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葛文邦委托高振国与幸福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废沙坑承包合同》错误。葛文邦没有提供书面委托手续,也没有提供委托关系成立的直接的证据。葛文邦提供的村委会主任马富有、村会计李嘉晨提供的书面证明系证人证言,该证言与庭审中二人出庭的证明相互矛盾,因此该证明不应当予以采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即使认定葛文邦与幸福村村委会签订《废弃沙坑承包合同》,由于葛文邦不是幸福乡村民,签订该合同未经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三)高振国与刘玉敏之间签订的《废弃沙坑转包合同》是经村委会同意的,村委会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且没有恶意串通的事实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依农仲案(2014)第0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书确认,从2000年12月17日起,葛文邦系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依桦路边废弃沙坑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合同期限为三十年。在该合同履行期间,高振国无权处分葛文邦实际承包经营的依兰县演武基乡(团山子乡)幸福村依桦路边废弃沙坑。高振国在此情况下与刘玉敏签订的沙坑转包合同无效。故依农仲字(2014)第013号裁决书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幸福村委会主任马富有在签订合同的次日出示证明,证实葛文邦为沙坑的实际承包人。时任村委会会计李嘉臣在该证明上亦签名证实。一审判决认定葛文邦为沙坑的实际承包人正确。高振国主张其为沙坑的承包人和实际经营人,证据不足。(二)依前述,高振国并非废弃沙坑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在未经承包经营权人葛文邦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葛文邦实际承包经营的幸福村依桦路边废弃沙坑转包给刘玉敏,侵害了葛文邦的经营管理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葛文邦系以高振国的名义签订,高振国明知,不适用本条规定。且承包人承包的是废弃沙坑,而非该条法律规定农村土地。高振国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高振国与刘玉敏之间签订的《废弃沙坑转包合同》是否经村委会同意,对葛文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高振国、刘玉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振国、刘玉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谦逊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