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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苏秋英与罗智琳、柳州市巨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秋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智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巨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号心怡山水苑*栋****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文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苏秋英因与被申请人罗智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巨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秋英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理由:一、《房屋买卖委托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合同签署之时仅有罗智琳一人签名,共有权人罗欢未到场签名,罗智琳未出示过授权委托书。《房屋买卖委托书》在开庭之前从未出现过,申请人从始至终未见过该委托书,一审直接采用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罗智琳的行为有效违反法庭质证程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房屋买卖委托书》是伪造的。该委托书在签署之日至2014年12月1日从未出现过,直至开庭当日罗智琳才将委托书交给一审法庭,委托书出具日期2014年1月1日未经司法公证,可证实委托书出具日期是在诉前调解后伪造的。3、一、二审未将罗智琳在开庭当日交给法庭的《房屋买卖委托书》在法庭出示由双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庭受理后,立案庭先行组织诉前调解,诉前调解属于诉讼程序前序,诉前调解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诉前调解是司法行为,不应该受到除斥,二审判决书以一审受理日期,立案日期均为2014年12月23日,明显遗漏立案庭受理诉前调解程序期限,受理日期应该按照2014年12月1日立案庭接受申请人起诉书受理案件之日。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因未经共有人同意仍处于效力待定,根据《合同法》51条规定,效力待定合同未追认前无法律效力。无履行效力,无履行义务,相对人不履行合同是正当的,合同双方都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相对人无须承担履行违约责任。申请人属无过错方,法院应判定罗智琳返还购房定金。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上显失公平。特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案房屋是罗智琳与罗欢共有,双方是父女关系,至本案一审开庭前,罗欢均表示同意出售该房屋,对罗智琳出卖行为予以认可,因此作为出卖方罗智琳不存在擅自处分房屋的情形。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向罗智琳支付20000元定金作为履约保证,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由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罗智琳与巨丰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而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合同不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因没有欺诈的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申请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无权收回定金,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对定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现申请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理由不成立。至于一审立案日期,应以一审法院发送受理通知书确定的时间为准,且立案时间确定是否准确,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故二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苏秋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秋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宝林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六年四��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