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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史某申请宣告郭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特24号申请人史某,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人史某要求宣告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郭某某,女,汉族,1961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郭某某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申请人史某来院称,郭某某因对多重事件不满,精神遭受重大打击,于2009年精神病发,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先后数次在社区人员及公安民警协助下被家人强制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随时间推移越发严重,生活虽然能勉强自理,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一致,日常生活已经受到严重影响,故申请人史某向法院申请宣告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史某为其监护人。经鉴定,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郭某某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史某为郭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叶竹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