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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与李某、王某甲、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李某,王某甲,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158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禹王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0847-X。法定代表人:陈翔,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王某甲,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向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金城支行)诉被告李某、王某甲、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庭审后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唤,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皓月、被告王某乙、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某、王某甲在我行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王某乙、向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王某甲尚欠我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部分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方仍然未归还余下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我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1‰计息,逾期后按月利率按16.5‰计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第三联备查联一份、南充市商业银行贷款账单查询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王某甲尚欠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王某乙、向某某为被告李某、王某甲提供不超过11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向某某答辩称:有为贷款担保的事情。被告李某、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某与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签订川仪村银(金)借字2013年第111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利率11‰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某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处支用9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同时查明,1.被告向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同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签订川仪村银(金)高保字2013年第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某某为被告李某在川仪村银(金)借字2013年第11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本案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同原告就展期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截止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李某仅偿还了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借款利息7271元,未偿还借款本金;3.被告李某、王某甲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且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某、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李某于2013年3月11日同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申请及授权委托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中均由被告王某甲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李某向原告惠民银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李某逾期未向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至于逾期罚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时,乙方有权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庭审中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在诉讼中主张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且原告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中已告知被告若逾期未还款,将加收50%的罚息,加之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的该项主张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251号中计收罚息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李某的还款情况,被告李某还应偿还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息,2014年3月15日及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6.5‰为标准进行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已偿还的借款利息7271(含罚息1元在内),在其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某、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甲在个人贷款申请及授权委托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中签字确认,故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主张被告李某、王某甲为本案诉争借款共同债务人的理由成立。被告向某某为被告李某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在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处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主张被告向某某在110,000元内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综上,被告李某、王某甲应偿还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息,2014年3月15日及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6.5‰为标准进行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已偿还的借款利息7271(含罚息1元在内),在其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向某某在110,000元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息,2014年3月15日及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已偿还的借款利息7271元(含罚息1元在内),从其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向某某在110,000元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