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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臧春全诉闻佳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闻×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3060号原告臧×,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德斌,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爱丽,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原告臧×与被告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斌、宫爱丽及被告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诉称,我和闻×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已经有约四年半的时间。我们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在一起时间的增加,我们之间的矛盾逐渐爆发。婚后初期,我们还可以相敬如宾,但由于我们在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逐渐显现。双方经常因为生活习惯、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争吵的状态持续了两年多时间。我已经身心疲惫,无力再与其争吵。我本来想与闻×有了孩子后隐忍继续生活下去,但是闻×在生育孩子的道路上与我也是背道而驰。闻×是甲亢患者,我多次建议她进行积极治疗,并联系医生为其诊治,医生建议手术,但是闻×不配合,在生活习惯上也没有节制,使得病情无法得到有效控制,也使我希望有一个宝宝的愿望一次次落空。2013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写了离婚协议书。2015年8月,我和家人与闻×再次谈及积极治疗病情和生孩子的问题,我们依然无法达成一致,并开始分居至今。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法院裁判。闻×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患有甲亢,但是并非不能生育。我与臧×商量好后年生孩子,他所述的离婚协议我没有见过,也不是我签字。我们感情没有问题,臧×起诉离婚主要和他父母有关系,他父母着急要下一代。我一直在治疗也没有隐瞒病情,医生也没有下结论说我不能生育。经审理查明,臧×与闻×于2007年相识,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臧×主张双方于2015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闻×对此表示不认可,其主张自2015年10月开始在其父母家与臧×处两边居住并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臧×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4日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因夫妻关系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婚姻关系并达成协议。闻×表示未见过亦未签过该协议,对该协议不予认可。闻×提交其与臧×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感情没有问题,是臧×父母逼迫双方离婚。臧×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双方还有感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微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臧×与闻×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和矛盾,虽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亦属正常,在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臧×虽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闻×表示双方还有感情并表达了其愿意生育孩子的意愿,双方应当珍惜现有的家庭和彼此间的感情,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包容对方。相信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感情的交流及思想的沟通,注意改善夫妻关系,误解和矛盾是可以消除的。综上,故对于臧×要求与闻×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臧×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文慧人民陪审员  沈京玲人民陪审员  任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