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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素琴与被告许建、第三人永州市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琴,许建,永州市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83号原告黄素琴,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建,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永州市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超元,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黄素琴与被告许建、第三人永州市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玉珍、人民陪审员何国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榆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素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智、被告许建、第三人荣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超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琴诉称,桂林市兴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商公司)是蓝山县商业步行街的开发商。2005年6月20日,该公司授权永州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州市舜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蓝山商业步行街买断包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005年10月7日,第三人经开发商公司同意,整体受让永州市舜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房价上涨,开发商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要求单方解除上述合同。同年底,第三人起诉开发商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后经终审判决开发商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诉讼期间,开发商公司已将开发的房地产全部售出并拒不依约付给保底价外的溢价款。自此,第三人进行了近十年的诉讼。由于第三人无力承担诉讼成本及风险,于2007年10月23日与黄拔航签订出资诉讼《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7月7日,双方协商解除该《协议书》后,第三人又于2011年7月12日与被告许建签订了出资诉讼《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许建全额出资继续诉讼,在承付给黄拔航前期款项8万元基础上,若胜诉所得权益由其享有、若败诉承担一切损失。由于被告许建无力承担诉讼成本及风险,经第三人同意,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履行被告许建与第三人签订的前述出资诉讼《协议书》。签订上述协议后,经原告不懈努力,现该《转让协议》正在履行中并有较大进展。为防止被告许建及第三人否定该协议书的效力,以致于原告前功尽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第三人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第三人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三、永州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州市舜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的《蓝山商业步行街买断包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1、桂林市兴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蓝山县商业步行街的开发商;2、2005年6月20日开发商委托永州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州市舜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开发的房地产由永州市舜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包销等内容;证据四、永州市舜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2005年10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经开发商同意,永州市舜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将前述《蓝山商业步行街买断包销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证据五、桂林市兴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2005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开发商与第三人对履行《蓝山商业步行街买断包销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证据六、桂林市兴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终止“蓝山商业步行街买断包销合同”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开发商于2006年3月10日向第三人发函,单方面解除了第三人依约享有的权利;证据七、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6)星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桂市民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经终审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蓝山商业步行街买断包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因房价上涨,开发商在诉讼期间已售完开发的房屋;证据八、第三人与黄拔航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第三人与黄拔航签订出资诉讼《协议书》,向开发商索赔损失;证据九、第三人2007年11月4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第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4日决定书面追认委托黄拔航出资起诉开发商索赔损失;证据十、第三人2001年7月4日股东会决议、2011年7月5日向黄拔航发出的函告及黄拔航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1、由于前述诉讼近五年未果,第三人于2011年7月4日决定解除与黄拔航签订的协议,并补偿黄拔航8万元损失;2、黄拔航同意解除协议并于2011年7月13日收到补偿款8万元;证据十一、第三人2001年7月11日股东会决议及第三人与被告许建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1、第三人于2011年7月11日决定由被告许建出资,继续前述诉讼;2、第三人与被告约定:所有费用(含付给黄拔航的补偿款6万元)由被告承担,胜诉后的钱款归被告所有;若败诉,则赔偿责任和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证据十二、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被告许建于同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1、由于被告无经济能力继续履行前述协议,经第三人同意,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履行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协议、受让被告的合同权利和义务;2、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其已付给黄拔航的补偿款6万元;证据十三、第三人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订立并履行前述《转让协议》期间,是第三人的员工(聘用合同期自2011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止),实为第三人的利益参与到前述诉讼中;证据十四、第三人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约定以第三人名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原告承付。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双方在2012年重新签订的协议原告并未提交法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2012年6、7月份因原告原因约定事项未有进展,故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协议,约定2011年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原告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在被告从桂林市兴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回款项后,另行补偿原告40万元。第三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所作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与桂林市兴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履行《蓝山商业步行街买断包销合同》、《补充协议》发生纠纷而委托被告许建全额出资继续诉讼并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是第三人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许建在履行该委托合同过程中,经委托人即第三人同意,转委托原告代理第三人与桂林市兴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事务,并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素琴与被告许建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军审 判 员  冯玉珍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