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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李松珍、周维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松珍,周维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珍,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理人于庆军,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贺凌,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波,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匡景春,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上诉人李松珍、周维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发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松珍的法定代理人于庆军、委托代理人贺凌,上诉人周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1日8时许,在道里区新发镇红旗村大赵家屯加油站附近,周维波因琐事与李松珍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当日,李松珍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群力分院,诊断结果为头外伤、胸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340.10元。当日转至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左耳廓、胸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从2014年4月21日至24日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939.81元。住院治疗期间,李松珍因精神失常转至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从4月24日至4月28日共住院4天,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共计支付医疗费1200.33元。李松珍因治疗费过高又转院至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从4月28日至6月17日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3723.92元。2014年11月3日至11月19日,李松珍因病发于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673.25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9日,李松珍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支付医疗费4007.52元。在上述就诊及治疗期间,李松珍共计支付医疗费15054.93元。2014年6月19日,道里区公安分局新发派出所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李松珍目前精神状态及与被打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创伤后应激障碍;2、与此事件刺激为直接因果关系。李松珍当日支付了门诊费用170元和鉴定费用1600元。2014年8月21日,道里公安分局新发派出所作出哈里公(新发)行罚决字[2014]第1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现查明,2014年4月21日8时许,在道里区新发镇红旗村大赵家屯加油站附近,周维波因琐事与李松珍发生口角,周维波伙同王铁君、刘波将李松珍头面部打伤。并对周维波进行了行政处罚。解除行政拘留后,周维波提起了行政诉讼,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里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周维波请求撤销道里分局作出的哈里公(新发)行罚决字[2014]第1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周维波对该行政判决书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哈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1、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2、撤销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哈里公(新发)行罚决字[2014]第1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驳回周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6月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重新作出哈里公(新发)行罚决字[2015]第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现查明,2014年4月21日8时许,在道里区新发镇红旗村大赵家屯加油站,于庆军和于庆军爱人李松珍被周维波伙同刘波打伤。2015年7月3日,周维波因对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书不服,再次提起了行政诉讼。审理中,依李松珍的申请,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松珍精神智能方面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原因为精神损伤目前暂无评残标准。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039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李松珍诉称:2014年4月21日8时许,其与周维波在道里区新发镇红旗村大赵家屯加油站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周维波将其打伤。当日,李松珍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群力分院,检查后转至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4天。住院治疗期间,李松珍精神失常,后转至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诊断为其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因治疗费过高又转院至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住院治疗50天。李松珍回家后时常犯病,2014年11月3日,又于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2月24日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现诉至法院要求周维波给付住院医疗费15099.93元、误工费47562.24元、护理费475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270元、陪护住宿费528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6374.41元。周维波辩称:认定其将李松珍打伤的事实不清,且李松珍所患急性应激障碍起因事实不清,因此李松珍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李松珍在本案中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且该鉴定程序违法,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其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行政案件尚未审结,因此不应恢复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周维波将李松珍打伤,其行为构成侵权,且李松珍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与周维波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周维波应对李松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关于周维波认为该侵权行为事实不清的主张,因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周维波因琐事与李松珍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并鉴于周维波实施了违法行为,判决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周维波认为另起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不应恢复诉讼的主张,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已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故本案的审理不以其他诉讼为依据,且周维波提起中止的申请,并未准予,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李松珍诉请的医疗费15099.93元,因李松珍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诊断结果变化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且无证据证明该结果与此次侵权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该次住院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确认为11047.41元。误工费47562.24元(49320元/年÷365天×352天)的请求,因误工期限352天无医疗机构予以证明,故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和住院天数,确认为8687.15元(44039元/年÷365天×72天)。护理费47562.24元(49320元/年÷365天×352天)的请求,因护理期限352天无依据,故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和住院天数,确认为10323.22元(52333元/年÷365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确认为7200元(100元/天×72天)。交通费270元(3元/天×90天)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陪护住宿费5280元(80元/天×66天)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此诉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因本案的侵权行为造成李松珍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3857.78元。关于李松珍申请的精神智能方面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待国家有相应标准时可以另案诉讼。据此判决:一、被告周维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松珍医疗费11047.41元、误工费8687.15元、护理费103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3857.78元;二、驳回原告李松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7元,被告周维波承担967元,原告李松珍承担2260元(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维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另起行政案件未审结,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认为“本案的审理不以其他诉讼为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周维波将李松珍打伤、李松珍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与周维波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周维波应对李松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进行赔偿43857.78元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松珍辩称:一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情形,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且中级人民法院在做出二审行政判决中也显示周维波对李松珍有侵权行为,故其是否进行行政诉讼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周维波打伤李松珍事实清楚,并有证据予以证明。周维波确有对李松珍侵权的事实,故适用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害等法律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没有违反法定程。李松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松珍被周维波打伤后因应激性障碍住院治疗并没有好转,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照顾,法院应当支持李松珍请求的第一专科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及352天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请求判周维波赔偿李松珍146374.41元。周维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松珍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诊断结果变化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却无证据证明该结果与此次侵权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此住院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这个认定是正确的,李松珍以该事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李松珍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周维波上诉主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问题。本院(2015)哈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道里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罚决定的原因为“道里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该行政判决所认定周维波与李松珍双方发生厮打及李松珍入院治疗事实并不因行政处罚程序被撤销而归于不存在,故周维波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上述事实,周维波上诉关于张李松珍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其无因果关系的主张,亦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周维波上诉主张李松珍举示的证据未经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据此确定赔偿数额属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周维波所主张未经质证的证据已在原审法庭出示,原审亦组织双方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周维波对该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暂不表发质证意见,认为该部分费用是否承担应以其对李松珍实施了殴打行为为前提,待行政判决生效且确认该殴打行为属实,再商量赔偿”。故原审已经进行了庭审质证程序,周维波怠于行使庭审质证权利不能成为其现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且原审亦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周维波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松珍上诉主张周维波赔偿其治疗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医疗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问题。因李松珍于2014年12月24被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其此次确诊病症与之前确诊非同一疾病,两次诊断相隔数月,现无证据证明李松珍所患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与本案纠纷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原审对于李松珍该部分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松珍可待取得证据后就此部分主张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454元,由上诉人周维波负担3227元,由上诉人李松珍负担32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