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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8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文平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刑初52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农民,XX省XX县人。因本案,2015年12月28日被元谋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元谋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安永明,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在元谋县老城乡苴那村委会团山村羊房地的箐里猎取了两只白腹锦鸡。2015年12月27日,元谋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代某某家中查获两支枪和两张白腹锦鸡皮。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两支枪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两张白腹锦鸡皮系鸡形目雉科雄性白腹锦鸡皮,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26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两支枪和两张白腹锦鸡皮的照片,书证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体表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天保工程森林管护承包合同,证人刘某某、虎某某、代某一、王某某、余某某、王某一的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其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白腹锦鸡两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安永明提出被告人代某某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其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合刑期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跃英代理审判员  李双华代理审判员  普超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