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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海军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军,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通力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海军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沿X46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腰林毛都镇林业工作站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刘某撞伤,致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海军驾车逃离并将其随身携带的诺基亚手机遗落现场。刘某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中颅窝底骨折,左侧颞部头皮挫裂伤、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013年2月25日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刘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海军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马海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海军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70000元,此款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列举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自首经过,物证诺基亚手机一部,户籍信息、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诊断证明书、病历,办案说明、说明,收到条,证人梅某、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马海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检查及被告人马海军当庭列举的收据一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案发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海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事后被告人马海军意识到自己的过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马海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 荣审 判 员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朱 利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欣 欣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