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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36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由定远县公安局从庐江监狱带回。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一案,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定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