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0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文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文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02613号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唐河县。法定代表人何同亮,任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晔,任该社人事科长。委托代理人杨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慧,女,生于1965年8月23日,汉族。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唐河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赵文慧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潘晔、杨佳,被告赵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5月被告赵文慧在唐河县财政局资金开发经理部工作,唐河县财政局资金开发经理部后更名为唐河县金鑫城市信用社,被告任信贷员。1998年11月1日后,被告擅自离岗外出,一直到2000年4月17日无音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无奈,原告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宣布对赵文慧的辞退通知,双方自2000年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唐劳人仲案字(2015)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内容超出其职权范围,裁决显失公正。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自1998年11月—2000年4月的工资7328元;2、原告不应为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5年8月24日党雨、陈永先、姜天存证言三份。证明此三人系唐河县信用社的员工,单位曾于2000年4月开过员工大会,在会上专门说了关于辞退赵文慧一事,另外证明此四人于2015年上半年给被告出具的证言无效。第二组:1、2000年4月10日唐河县农村信用社召开领导班子会议纪录一份。2、唐河县农村信用社关于辞退赵文慧的处分决定一份。证明辞退赵文慧的原因及时间;第三组:2000年1—3月份工资报销花名册。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00年3月。第四组:豫银发(1998)303号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赵文慧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辞退被告是合法有据的。被告辩称,1、原告辞退被告,没有履行告知和送达义务,其辞退行为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1998年,原告以资金不力为由通知被告暂停工作,自1998年11月之后,被告从未收到上班的通知,原告也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自己安排工作并缴纳法定社会保险,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4月,被告调取人事档案时才得知原告已于2000年4月作出辞退被告的决定。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1998年11月至2014年期间工资及赔偿费用共计309525元。2、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法定社会保险,因被告已经垫支该部分费用共计125315.53元,原告应依法返还给被告。3、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8244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党雨、陈永先、姜天存证言三份。证明此三人均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不是擅自离职,是单位通知让停止工作。另外证明他们对单位辞退被告的事并不知情。第二组:金鑫信用社证明一份及公安厅准予迁入证明一份。证明在2011年时金鑫信用社仍认可被告系其单位职工。第三组: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行垫付了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纳的保险金共计48011.53元。第四组:快递两份。证明唐河县农村信用社于2015年4月27日将被告的人事档案寄给被告,被告与4月29日给唐河县农村信用社发了一份回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单位作出的辞退决定一直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向被告送达。会议纪录不真实,且随时可以补写;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2000年发放工资尚没有实行打卡的方法,都是由本人领取,自1998年下半年至今,被告就从来没有到原告单位领取过工资;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中的暂行办法没有公示过,也没有让员工学习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已重新出具了证言,否认了原给被告的作证内容,原告已提交法庭,此三份证言应属于无效;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户口在原告单位,不能证明被告仍属于原告单位的职工;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仅能证明1998年9月至2015年5月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为38997.26元,不能证明被告本人已缴纳了该费用;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因当时原告单位的制度不健全,将被告辞退后,没有及时将被告的档案转出。2000年,唐河县城区四家城市信用社合并到唐河农村信用社时,在交接的花名册上已经没有被告的名字。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因证言对同一事实证实内容前后不一,且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此三人均未出庭,因此对于证言内容均确定为无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仅认为没有通知和送达被告,故确定该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月份人员工资报销花名册中,领款人均未签名,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已将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00年3月,因此,依法确定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管理暂行办法》不属证据范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文慧于1983年1月参加工作,于1988年5月调入唐河县财政局资金开发经理部。1995年,唐河县财政局资金开发经理部更名为金鑫城市信用社,被告任信贷员。1999年,金鑫城市信用社归并至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998年11月,因被告赵文慧亲属贷款未及时归还,原告停发了被告工资。2000年4月17日,原告作出唐信联字(2000)36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赵文慧……该同志于1995年4月8日以其丈夫朱萌岩的名义在该社贷款2万元,至今本息未还,并于1998年11月1日擅自离岗外出,至今未归,在信用社中造成极坏的影响。根据国家《劳动法》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管理暂行办法》(豫银发[98]303号文)的规定,为严肃纪律,教育群众,经该社理事会申报,经联社理事会研究决定,对赵文慧同志予以辞退……”。但该处分决定未送达被告本人。自1998年11月至今,被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2015年4月27日,被告将个人档案从原告单位调出。2015年7月31日,赵文慧为申请人,以唐河县农村信用社为被申请人,向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法撤销辞退决定并赔偿申请人1999年—2014年应得的工资收入及赔偿费用共计309525元;2、被申请人依法补偿申请人垫支的法定社会保险费共计99856.98元;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39684元。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了唐劳人仲案字(201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1998年11月—2000年4月工资7328元(以当时社平工资计算);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辞退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39684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因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而代申请人2000年4月30日前缴纳的实际费用(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驳回仲裁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2015年11月5日,唐河县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违反本单位员工管理办法的规定而辞退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员工管理办法已向员工公示,依该员工管理办法辞退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1998年11月至2000年期间的工资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自1998年11月至今,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单位工作,因此,被告不享有领取该期间工资的权利。关于社会保险金问题,《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催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基于上述原因,对于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文慧因辞退被告的赔偿金11586元(以当时社平工资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凌湘审判员 孟 晓审判员 杨金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香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