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新街南面自家经营的黄豆收购点,与前来贩卖黄豆的张某因结账问题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拳头将张某鼻部打伤,造成张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15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灰古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新街南面自家经营的黄豆收购点,与前来贩卖黄豆的张某因结账问题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张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15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灰古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张某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18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张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三、辨认笔录(一)被害人张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是对其实施殴打的被告人王某甲。(二)证人代某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代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是殴打张某的被告人王某甲。(三)证人沈某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沈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是殴打张某的被告人王某甲。四、被害人张某陈述,称2015年12月5日17时许他在灰古镇新街口王某甲的收购点卖豆子,因差100元他和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及其儿子王某乙一同骂他,王某甲上来一拳将他打倒在地,他鼻子当时流血了。五、证人证言(一)证人代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5日下午,张某与王某甲在灰古镇灰古新街王某甲的黄豆收购点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王某甲的儿子骂张某,张某打了王某甲儿子头部一拳,王某甲见状用拳头打了张某鼻子一拳,张某鼻子被打流血了。(二)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儿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5日18时许,张某到他家在灰古镇新街的黄豆收购点买黄豆,之后张某说少100元。他父亲给100元后,张某不走还骂人,他上前与张某理论,并对他左侧太阳穴处打了一拳,他父亲王某甲见状上前用拳头打了张某面部一拳,他见到张某的鼻子流血了。(三)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5日18时许,张某在王某甲家收购点卖豆子,因发现少100元,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张某打了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头部一拳,王某甲向张某面部打一拳,张某鼻子流血了。(四)证人沈某(张某妻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5日18时许,她和张某到王某甲在灰古镇新街黄豆收购点卖豆子,因为差100元,王某甲和张某吵起来,王某甲用拳头把张某打倒在地,张某的鼻子被打伤了。(五)证人高某证言,证明他和王某甲、张某是生意伙伴,2015年12月5日18时许,张某和王某甲因为卖豆子少100元的事情发生争吵。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来到现场,张某打了王某乙一拳。王某甲见状向张某面部打了一拳,张某的鼻子流血了。六、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2015年12月5日18时许,张某到他家黄豆收购点卖黄豆,事后说他少给100元,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他儿子王某乙回来后质问张某为何骂人,张某拿块砖头朝王某乙头部打过去,他气不过,对张某面部打了一拳,打到张某的鼻子了。七、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5日18时许,该案系张某报案而案发。2016年1月15日8时许王某甲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灰古派出所投案。(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言语冲突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鼻部打伤,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埇桥区司法局调查后作出评估,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