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振清与刘珍明、万令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清,刘珍明,万令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38号原告刘振清。被告刘珍明。被告万令娟原告刘振清诉被告刘珍明、被告万令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清、被告刘珍明、被告万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清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商品房一套(位于潍坊市晨晟世纪城北区8幢3单元1802室,建筑面积115.41平方米)及附属车位一个出售给原告,价款80万元。原告依约将60万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余款20万元用被告所欠原告款20万元抵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产权过户手续,虽经原告催办,均遭被告的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珍明、被告万令娟辩称,我们夫妻二人不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我们不想把房子出售给原告。当时我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借原告的钱。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要求我们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们现在的打算是等我们挣到钱,把欠款归还给原告,涉案房屋仍然归我们所有。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在孙延中和王爱梅的见证下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刘珍明给原告出具的19万元借条一份以及被告刘珍明和案外人孙延中为原告出具的2万元借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将涉案楼房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付清房款80万元的事实;2、二被告以被告刘珍明名义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和配套房产(车位)买卖合同一份及被告刘珍明交纳房款收据10份,欲证明二被告为购买涉案楼房交纳房款515698元,车位费75000元,维修基金10387元,测绘费及其他费用等317元。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二被告将上述手续交付给了原告的事实。通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8日,二被告以被告刘珍明的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套(位于潍坊市晨晟世纪城北区8幢3单元1802室,建筑面积115.41平方米)及附属车位一个,价款601402元(其中包括房款515698元,车位费75000元,维修基金10387元,测绘费及其他费用等317元)。2012年10月25日,因二被告经销轮胎急需资金,在二被告的业务员孙延中和会计王爱梅的见证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以8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楼房出售给原告,过户费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必须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一切法律手续。合同签订后,扣除二被告以前所欠原告的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农行将剩余房款60万元转账到二被告指定的账户。二被告收款后将购房手续和楼房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接管了涉案楼房。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将全部房款交付给二被告,其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持据要求确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振清与被告刘珍明、被告万令娟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珍明、被告万令娟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生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孙瑞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