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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一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陶少华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少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一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少华,男,1961年5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1987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04年11月12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玉刚,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喻子雨,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少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陶少华从他人处购买了毒品。次日晚,陶少华携带毒品乘坐周某某驾驶的赣A×××××白色标致408汽车来到本市东湖区青山南路自由都公寓,被蹲守在此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上述车辆副驾驶位扣押用铁盒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黄色结晶状物(俗称“冰毒”,净重68.3克)、透明袋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十三粒(俗称“麻古”,净重1.2克)及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结晶状物(净重0.7克),上述毒品净重70.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陶少华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在逃人员刘某某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2014年12月19日将刘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陶少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0.2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陶少华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陶少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陶少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陶少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陶少华不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明知,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陶少华只向余某某购买了1.9克毒品,其余68.3克黄色结晶状物毒品认定为陶少华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陶少华量刑过重,应在七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晚,上诉人陶少华从余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次日晚,陶少华携带毒品乘坐其妻周某某驾驶的赣A×××××白色标致408车至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自由都公寓找余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赣A×××××白色标致408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克(13粒)。陶少华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住南昌市青山南路自由都公寓的余忠华有贩卖毒品嫌疑,于当晚9时许抓获余某某,余供述他于11月17日晚卖给陶少华60克甲基苯丙胺,陶少华认为质量较差,当晚会来找他换货。公安机关得知此线索后,在南昌市青山南路自由都公寓楼下蹲守,抓获乘车前来找余某某的陶少华,并当场对陶少华所乘车辆进行搜查。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8日晚,公安人员在陶少华乘坐的赣A×××××白色标致408车中查获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三小袋,净重1.2克,白色结晶状物一小袋,净重0.7克,一铁盒子内黄色结晶状疑似毒品,净重68.3克。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987年5月11日,陶少华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04年11月12日因犯绑架罪被新建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4、情况说明、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拘留证、刑事判决书,证实陶少华归案后主动供述一起故意伤害案中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线索,并通过辨认使得公安机关掌握了刘某某的真实身份,而抓获刘某某,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三年。5、余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1月17日晚,陶少华打电话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其以2500元向陶少华出售了60克甲基苯丙胺,该甲基苯丙胺是黄色。11月18日晚,民警将其抓获后,陶少华打电话称甲基苯丙胺好湿,要来找其。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南昌市青山南路95号自由都公寓楼下将陶少华抓获。经辨认,余某某指认出陶少华。6、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其接到丈夫陶少华短信后驾驶赣A×××××白色标致408车接到陶少华,陶少华让其开车送他到青山路去见一朋友。到了青山路,陶少华下车,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其面在车内副驾驶车门下放杂物处找到一铁盒子,里面装了一袋黄色晶体状物。7、上诉人陶少华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1月17日晚,其与余忠华电话约定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南昌市青山路蓝天碧水广场对面的公交站台旁,余某某给了其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3小袋甲基苯丙胺,一黑色铁盒等。其给了余某某700元多元。回家后,其打开黑色铁盒,里面有用袋子装的一包黄色结晶状物。11月18日晚,其叫妻子周某某开白色标致405车送其到南昌市青山路蓝天碧水购物广场对面一居民楼余忠华家楼下,把黑色铁盒子还给余某某,因余某某昨天卖给其的甲基苯丙胺质量不太好,想找他换。其到了后下车给余某某发了一短信,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车子副驾驶车门下放杂物的地方搜到一红色布袋子,里有13粒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白色结晶状物甲基苯丙胺和一黑色铁盒子,里有黄色结晶状物。经辨认,陶少华指认出余某某。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陶少华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黄色结晶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80G/100G。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少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陶少华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本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陶少华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陶少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余忠华供述及辨认笔录、陶少华供述及辨认笔录、周婵慧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陶少华在向余忠华购买毒品后的次日携带该毒品找余忠华时被抓获,当场查获陶少华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克,陶少华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特征;原审判决根据陶少华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具有累犯从重的量刑情节和具有立功的从轻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陶少华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叶 京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