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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长新与王国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新,王国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323号原告:王长新,工人。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负责人:刘继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君,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新的委托代理人马秋香、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新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立缺席无答辩。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需核实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等相关信息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8时00分,被告王国立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沿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与昌骅大街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王长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长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长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骅神农居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58日,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王国立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王长新的损失有:1、医疗费5756.8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在黄骅神农居医院住院,有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清单佐证,且被告认可,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原告主张住院58天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认可住院11天,本院予以确认。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4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在黄骅市内城中村居住,由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提供的与该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能证明原告现仍有劳动能力,且从事相应的工作。劳动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误工证明,原告主张工资2000元/月符合客观实际,也未超出其行业标准,应予采纳。参照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限应确定为60日,误工费为4000元。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39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王东一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符合规定。住院期间11天计算。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居住地本院酌定。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5867.9元(原告于1954年11月16日出生,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提供了黄骅市滕庄子乡岭庄村委会、黄骅市黄骅镇坑西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儿子王东的房产证等证据能证实原告在黄骅市内随其儿子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居住时间及劳动收入不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7、鉴定、检查费8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立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长新的损失为64218.7元。被告王国立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新各项损失6856.8元,在伤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新各项损失57361.9元,共计64218.7元。被告王国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新各项损失64218.7元;二、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长新后,被告王国立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王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王长新承担16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