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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阿某与柳占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柳占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男,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墨玉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洪艳,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占勇,男,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初中文化,原系珠海××××电子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占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占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柳占勇下班后和其同事施某乙步行至珠海市斗门区西埔市场小香港与新爱坊商店交界的路段时,因未注意路况,与同样步行的乌某乙发生肢体碰撞,后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在对面西埔市场旁边天桥路口摆摊卖羊肉串的被害人阿某发现后前来帮手。阿某赶到后用脚踹了被告人柳占勇,接着又向柳占勇左侧脸部打了一拳。被告人柳占勇随即掏出口袋中的折叠刀,打开并捅进阿某的左侧腹部(经鉴定,阿某系胸部锐器创伤导致左侧液气胸、膈肌破裂、脾脏破裂,并需要进行膈肌修补及脾脏修补术等治疗,其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第八级伤残),之后迅速拔出刀逃离现场。逃回出租屋后,被告人柳占勇将刀上的血迹用自来水冲冼干净,并将刀放置在出租屋中。2015年11月2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光明路四巷20号202房抓获被告人柳占勇,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被告人柳占勇作案时所穿的上衣一件、裤子一条、皮鞋一双。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阿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乌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柳占勇的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检验初步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因被告人柳占勇的伤害行为致其损失,请求判令如下赔偿:医疗费28226.75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包含从珠海拱北餐厅送餐到医院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88226.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2.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收费收据一张、出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书一张。拟证明原告人阿某的身份情况及治疗情况。被告人柳占勇同意赔偿原告人阿某的损失,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对原告人阿某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予以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人阿某的身份情况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受伤后即前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门诊治疗转住院治疗(从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11日,住院天数18天),出院诊断:胸背部刀刺伤:脾挫裂伤、隔肌裂伤、创伤性血气胸、肋骨骨折(左侧第1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两周,多做深呼吸及吹气球等运动;避免剧烈跳;2.一周后复查胸部CT及心胸外科,不适随诊。原告人阿某支出医疗费用28226.75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受伤前从事餐饮业(烤羊肉串)。住院期间因饮食的特殊性,斗门又无穆斯林餐厅,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食物须从珠海市拱北穆斯林餐厅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可获得如下经济赔偿:医疗费28226.75元(凭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40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人阿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20天(包含了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为12297.87元(37406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系其护理人员(家属)护理期间所产生,应计入护理费,不应另行计算。因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计算标准视原告人的伤情及护理人员饮食的特殊性,本院酌情住院期间为250元/天,出院后为150元/天。护理时间计算63天(住院18天+酌定出院后45天),计算护理费为(250元/天×18天+150元/天×45天=11250元)。营养费10000元(视原告人伤情及饮食的特殊性由本院酌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人阿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原告人主张送餐的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中);原告人阿某诉请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阿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5574.6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占勇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至一人重伤二级,第八级伤残,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柳占勇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柳占勇,有过错,对被告人柳占勇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柳占勇的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阿某的总损失为65574.62元,根据原被告人过错的大小,应由被告人柳占勇按责任承担90%赔偿责任即59017.16元,由原告人阿某自负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柳占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损失人民币59017.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