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单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260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原告单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之间感情一般,育有一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加之被告诸多的不良生活品性隐藏较深,婚后,这些不良的生活品性暴露无遗,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性不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被告的工作性质无法给小孩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史某甲辩称,其现在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是2008年认识的,恋爱5年,婚后生育一子,夫妻之间偶有口舌之争,也属正常,家庭还算和睦。关于原告说的其有不良生活习惯,其已经向原告保证过了,尽量少喝。关于小孩的抚养权,被告坚决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因为小孩自出生以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在照顾。经审理查明,单某与史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左右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单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史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经过一定的了解才结婚,现双方结婚仅四年,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需要时间磨合,需要一段适应的过程,况且双方育有一子,有共同沟通的纽带,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仅以被告吸烟喝酒、喝酒必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被告改变自己的不良生活习惯,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和婚姻观,多从家庭的发展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单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