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水欣与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王水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惠沟村。法定代表人王保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欣,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水欣合同纠纷一案,王水欣于2015年1月15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业务费206070.12元;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社利,被上诉人王水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2日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郑州华威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在浙江衢州签订70吨钢包耐材承包合同一份。2012年11月12日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郑州华威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镁碳砖钢包整体承包技术协议一份。2013年2月20日郑州华威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出转让合同函一份,郑州华威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原签订合同中的条款由被告无条件执行。2012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在被告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被告与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70T钢包耐材整体承包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在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发生的货款按1%给原告提取业务费,原告不承担个人所得税,提取方式按被告每结到被告账款额进行给原告提取1%业务费,被告如与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再续签合同,双方另行商定。协议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到2013年12月份,被告与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生的货款为13895485.81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根据协议约定给付业务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业务费;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关业务费用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业务费,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业务费,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业务费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和2014年2月的业务费的主张,因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明确约定,应当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1214.02元个人所得税的主张,因为个人所得税是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不是向原告给付税款,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已经提前提取业务费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也表示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水欣138954.86元,并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王水欣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00元,由原告王水欣负担996元,由被告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负担3004元。上诉人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提取业务费的货款数额为880万元,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取业务货款数额为13895485.8元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12年11月8日华威股份公司与浙江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70吨钢包耐材承包合同》和2013年2月20日华威股份公司向元立公司发出的《转让合同函》,华威股份公司将《70吨钢包耐材承包合同》转让豫元耐材公司执行。2013年5月23日,元立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013年6月27日,元立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2013年8月21日,元立公司支付货款160万元;2013年9月18日,元立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元立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2013年11月8日,元立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元立公司支付货款170万元。元立公司支付货款880万元。因此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上诉人实际收到元立公司支付货款880万元,根据“提取方式按甲方每结到甲方账款进行给乙方提取1%业务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提取业务费8.8万元,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取业务费的货款数额为13895485.8元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已经提取业务费15万元,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业务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2012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云南濮耐昆钢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濮耐昆钢)货款承兑30万元,承兑号2569620,出票日期:2012年11月12号,到期日:2013年5月21号。上述货款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因为上述货款是上诉人以郑州华鑫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鑫实业)的名义签订和履行的合同。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2012年11月30日已经收到濮耐昆钢货款承兑30万元后,被上诉人拒不承认也拒不交付上诉人30万元承兑,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并将被上诉人控告至新密市公安局,向被上诉人追要。2013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将其中15万元交华鑫实业归还上诉人,另15万元被上诉人本人取走,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抵偿被上诉人应当提取的“提成款或货款”,即“此款可抵豫元公司提成款或货款”被上诉人王水欣答辩称,协议写的很清楚双方约定是发生货款而不是到账款按1%提成,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拿走15万元是错误的,是否将被上诉人控告到新密市公安局被上诉人不知道。30万元当场交给华鑫公司的会计樊红利,30万元承兑票是被上诉人签收的,从云南回来交给华鑫公司。上诉人郑州豫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第一组收据七份,拟证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上诉人郑州豫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来的货款共计七笔,合计880万元,其中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期间(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货款共计六笔,合计710万元。且上述货款的收款人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徐跃龙,并非本案被上诉人王水欣,王水欣不应提取上述货款的业务提成。第二组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向郑州华鑫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催账函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2012年12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于2013年4月底前追讨回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的货款,被上诉人不应提取任何业务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说无论元立发生什么事情,被上诉人只提成1%,协议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有要款义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水欣签订的业务费用提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上诉人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与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生货款为13895485.81元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关于业务费的提成是按所发生货款的1%给被上诉人王水欣提取,还是货款进入上诉人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账户后按1%给被上诉人王水欣提取问题,双方对协议的内容持有不同的理解,本院认为,70吨钢包耐材承包合同的执行是上诉人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被上诉人王水欣已不在上诉人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处工作,如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货款不予清偿,上诉人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实现自己的债权,故原审人民法院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所发生货款按1%判决给被上诉人王水欣提成业务费是合理的,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水欣的业务提成应按货款进入上诉人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账户后按1%提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水欣是否已经提前提取15万元业务费问题,被上诉人王水欣认可已提取15万元业务费的事实,但认为已提前提取15万元业务费与此次纠纷没有关联性,该款项是履行其他合同应得到的业务提成,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王水欣已提取的15万元业务费是本次纠纷期间费用,故上诉人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水欣已经提前提取15万元业务费,上诉人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不欠被上诉人王水欣任何业务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上诉人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