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3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傅广军与宋志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广军,宋志刚,张岩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318号原告傅广军,男,1957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宋志刚,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岩岩,女,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傅广军与被告宋志刚、张岩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刚、张岩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广军诉称,2014年10月13日,我与被告宋志刚签订《民间二次抵押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宋志刚向我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实际贷款日与上述记载贷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依次顺延。借款期间年利率为22.4%,即月利率18.6‰。被告宋志刚将名下位于市中区白马山南路15号天业翠苑西区16号楼2-xxx室(房产号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45x**号)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10月14日被告宋志刚、张岩岩向我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两人作为夫妻关系,共同偿还我的欠款。合同签订后,我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宋志刚支付交付了借款35万元,但其一直未偿还本息。为此,2015年10月9日我与被告宋志刚签订还款约定“约定宋志刚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我付息。被告宋志刚每月23日前按时向我付息。最后还清本金。如宋志刚违约,则其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向我付息。其他违约条款,仍执行原双方所签借款协议。被告宋志刚同意以其所有的财产(无论是否抵押)偿还欠我的债务,如被告宋志刚未于2015年10月9日向我付清在此之前的利息等,我可随时向被告宋志刚主张权利,收回全部欠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宋志刚仍未履约,拖到2015年11月6日,才将2015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的7000元利息付清。张岩岩于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29日才将2015年10月23日至12月22日的利息14000元付清。对于其他利息,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志刚、张岩岩支付利息84000元(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按月息2%计算,减去已偿还的3个月的利息2.1万元)及违约金16000元。被告宋志刚、张岩岩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3日,原告傅广军与被告宋志刚签订《民间二次抵押借贷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宋志刚向贷款人傅广军借款35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实际贷款日与上述记载贷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依次顺延。借款期间年利率为22.4%,即月利率18.6‰。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付息或还本,每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息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未支付贷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宋志刚,贷款人傅广军,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4日,被告张岩岩向原告傅广军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两人(其与被告宋志刚)作为夫妻关系,共同偿还原告傅广军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3日,原告傅广军向被告宋志刚转账交付343490元,另外6510元为现金交付。同日,被告宋志刚向原告傅广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5万元,付款方式转账343490元,现金651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傅广军与被告宋志刚签订还款约定,主要载明:被告宋志刚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傅广军付息。每月23日前按时支付。最后还清本金。如被告宋志刚违约,则其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傅广军付息。其他违约条款,仍执行原双方所签借款协议。被告宋志刚同意以其所有的财产(无论是否抵押)偿还欠原告傅广军的债务,如被告宋志刚未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傅广军付清在此之前的利息等,原告傅广军可随时向被告宋志刚主张权利,收回全部欠款。原告傅广军主张,借款发生后,被告宋志刚未按照还款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利息应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按月息2%计算,共计105000元,扣减已偿还的3个月的利息2.1万元,还剩8.4万元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民间二次抵押借贷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条、还款约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宋志刚、张岩岩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傅广军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对原告傅广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傅广军提交的民间二次抵押借贷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条、还款约定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宋志刚向原告傅广军借款35万元及被告张岩岩承诺对该笔借款共同偿还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傅广军与被告宋志刚约定:“如被告宋志刚违约,则其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傅广军付息。”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傅广军主张被告宋志刚、张岩岩支付利息84000元(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按月息2%计算,减去已偿还的3个月的利息2.1万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傅广军主张被告宋志刚、张岩岩支付违约金16000元,该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傅广军要求被告宋志刚、张岩岩支付违约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刚、张岩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广军利息84000元(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按月息2%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1万元)。二、驳回原告傅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宋志刚、张岩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高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况磊磊 更多数据: